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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某县中心南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9808581899P。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评估费用人民币217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1时许,孙艳航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安新县端村镇东淀头村村内小公路路段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掉进路南侧的水沟内,导致车辆受损。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10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单方事故,孙艳航车损费自负。原告车损经评估为人民币214437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至今未能赔偿。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如前所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1时许,孙艳航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至安新县端村镇东淀头村村内小公路路段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掉进路南侧的水沟内,导致车辆受损。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孙艳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孙艳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额
270000元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冀F×××××号轿车被保险人为原告杨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1月1日原告因车辆损失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对该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对冀F×××××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1月18日经三方勘验,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7-ZA103号公估报告书,冀F×××××号轿车车辆损失47000元,公估费376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冀0629民初6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艳航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至安新县端村镇东淀头村村内小公路路段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掉进路南侧的水沟内,导致车辆受损。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方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TY2017-ZA103号公估报告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该事故车辆损失,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事故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鉴定且经三方共同勘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TY2017-ZA103号公估报告书具有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经本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47000元、公估费3760元,合计50660元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507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负担53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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