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喜欢,男,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鄂尔多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号亿宸写字楼***层。
负责人:翟志亮。职务:经理。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华联合鄂尔多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喜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鄂尔多斯公司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7时50分,杨喜欢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四通货场卸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杨喜欢受伤。
另查,事故车辆冀J×××××号在被告中华联合鄂尔多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事故证明,证明司机杨喜欢驾驶车辆冀J×××××号车在卸货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至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提交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合法营运状态,没有保险公司免赔拒赔情形;提交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座位险(司机),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要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合计住院20天,其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7774元,提交医药费票据五张,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2.伙食补助费2000元,属于异地就医,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20天;3.营养费18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根据公安部营养标准主张60天;4.误工费22662元,按交通运输业68929元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标准取中间值主张120天,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5.护理费720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根据公安部护理标准60天,提供护理人王香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以上共计损失424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确定为7774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住院2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确认为1000元。营养费确认为住院20天每天30元共计60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68929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确定为120天,误工费确认为22662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本院确认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期间确认为住院期间2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依法确认为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损失共计34936元。被告中华联合鄂尔多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喜欢保险金合计34936元;
二、驳回原告杨喜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杨喜欢承担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担35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 闻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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