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峰(系二上诉人之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商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峰、杨国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某、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与上诉人签订了或者没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只是一组款项来源的孤证,该证据不排除是替他人垫付款项,甚至是不当得利,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的两上诉人。被上诉人曾以大石头河子煤矿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向东风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对如何履行的问题说法不一。2014年被上诉人向桦南县法院提交诉状中,诉状的主诉是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的原煤买卖达成一致,没有部分履行,所以被上诉人申请返回全部款项。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说与上诉人建立起有效的买卖关系,并且已经拉走427.32吨原煤,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付给二上诉人购煤款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上诉人自认收到原煤427.32吨,其自认对己不利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收到130万元购煤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款是由曲新民汇入,427.32吨原煤亦是由曲新民拉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对该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上诉人理应返还剩余煤款。
综上,杨某某、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商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解除上诉人杨某某、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原煤买卖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9元,由杨某某、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冬云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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