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系死者张二杰妻子。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南王庄镇东大转村1区21号。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杨某某、张某诉被告王胜利、荀新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815元。事实和理由:死者张二杰与被告王胜利是雇佣关系。于2015年开始到今年5月18日一直在被告王胜利货站装车,事发时由被告王胜利于2016年5月18日下午3点委派死者张二杰到安平县辛营村装车,装车后用钢丝绳固定时,死者张二杰把钢丝绳扔到变压器上触电死亡。原告认为张二杰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张二杰与被告王胜利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王胜利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而作为提供劳务方即张二杰未按照规定去操作生产工具也是造成其自己受伤害的另一原因。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以张二杰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胜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0元,以上共计340315元。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停尸费、看尸费、太平间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胜利应赔偿原告238220.5元(340315元×70%),扣除被告王胜利已垫付的5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88220.5元。被告王胜利要求被告荀新峰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利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8220.5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1291元,二原告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福林 审判员 张士远 审判员 韩锦鹏
书记员:马士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