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8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正太,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天福、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杨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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