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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胡碧某、旋泰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碧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旋泰峰(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碧某、旋泰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胡碧某、旋泰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5月7日,杨某与旋泰峰帮胡碧某家旋耕水田地。
中午完工后,旋泰峰开宁波拖拉机回家。
胡碧某让杨某坐宁波拖拉机的左“翅膀子”上,胡碧某坐在宁波拖拉机的右“翅膀子”上。
坐车前,胡碧某将拽车用的油丝绳装进化肥袋子里,并放在宁波拖拉机后面的旋耕机上。
胡碧某担心装油丝绳的袋子掉了,就让杨某用左脚踩在油丝绳袋子上。
宁波拖拉机在前进过程中发生颠簸,至油丝绳向前移动绞进宁波车的左车轮并将杨某的左脚带进左车轮,致使杨某受伤,住院治疗。
胡碧某为杨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旋泰峰为杨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对于剩余各项费用协商未果。
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碧某赔偿杨某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2.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待定;3.旋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胡碧某、旋泰峰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杨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数额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胡碧某赔偿杨某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2718元(10453元/年×20年×30%)、护理费17400元(145元/天×120天)、误工费21510元(25816元/年÷360天×30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扣除胡碧某垫付6000元,旋泰峰垫付2000元,总计121528元的80%的责任为97222.40元;2.旋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胡碧某、旋泰峰承担。
被告胡碧某辩称:杨某不是帮胡碧某家干活。
杨某、旋泰峰、旋泰林、王家东是插伙干活,没有工钱,谁家有活就去谁家干。
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被告旋泰峰辩称:杨某、旋泰峰、旋泰林、王家东是插伙干活,不是帮工。
旋泰峰不同意赔偿杨某的损失。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被告胡碧某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杨某、胡碧某、旋泰峰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延寿县中医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
拟证明原告诊断为左小腿绞伤、皮肤裂伤、左内外踝骨折、左足背挤压伤;住院13天;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889.18元;二级护理;普食。
证据A2.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
拟证明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四个月;伤后误工时间为十个月(含取出固定物手术期间);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被告胡碧某、旋泰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
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胡碧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王家东、旋泰林书面证明两份。
拟证明杨某、旋泰峰、旋泰林、王家东是插伙种地。
原告对被告胡碧某举示的证据B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
被告旋泰峰对被告胡碧某举示的证据B1无异议。
被告旋泰峰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碧某举示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在生产生活中,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属于帮工行为。
杨某与旋泰峰无偿为胡碧某旋耕水田地,杨某、旋泰峰与胡碧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某在为胡碧某帮工旋地后,乘坐旋泰峰驾驶的宁波拖拉机前往胡碧某家吃午饭的途中受伤,胡碧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旋泰峰作为宁波拖拉机驾驶员,应当知道拖拉机在耕地中行驶会发生颠簸,对乘坐人员具有危险性,而没有拒绝承载杨某与胡碧某,致使杨某受伤。
旋泰峰主观上对于杨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赔偿权利人杨某请求旋泰峰和胡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乘坐拖拉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主观上亦有过错,故杨某对于自身的损害结果理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考虑杨某、胡碧某及旋泰峰过错程度,对于杨某的损害结果,由胡碧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旋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杨某在延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
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某为八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四个月;伤后误工时间为十个月(含取出固定物手术期间);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
杨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本院确认杨某合理的损失情况如下:
1.杨某主张医疗费15000元,根据杨某提交的延寿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票据,该项损失为11238.24元。
2.杨某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杨某庭审中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杨某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
根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该项损失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4.杨某主张伤残赔偿金62718元(10453元/年×20年×30%)。
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杨某主张护理费17400元(145元/天×120天)。
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行业在岗平均工资145.36元/天(52333元/年÷360天),杨某的该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杨某主张误工费21510元(71.71元/天×300天)。
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71元/天(25816元/年÷360天),该项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杨某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杨某主张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38.2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2718元、护理费17400元、误工费215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24866.24元。
被告胡碧某应赔偿87406.36元(124866.24×70%),被告旋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应自行承担37459.87元(124866.24×30%)。
扣除被告胡碧某和被告旋泰峰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胡碧某和被告旋泰峰应连带赔偿原告杨某79406.36元(87406.36元-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计79406.36元;
二、被告旋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胡碧某、旋泰峰承担1871元,原告杨某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在生产生活中,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属于帮工行为。
杨某与旋泰峰无偿为胡碧某旋耕水田地,杨某、旋泰峰与胡碧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某在为胡碧某帮工旋地后,乘坐旋泰峰驾驶的宁波拖拉机前往胡碧某家吃午饭的途中受伤,胡碧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旋泰峰作为宁波拖拉机驾驶员,应当知道拖拉机在耕地中行驶会发生颠簸,对乘坐人员具有危险性,而没有拒绝承载杨某与胡碧某,致使杨某受伤。
旋泰峰主观上对于杨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赔偿权利人杨某请求旋泰峰和胡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乘坐拖拉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主观上亦有过错,故杨某对于自身的损害结果理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考虑杨某、胡碧某及旋泰峰过错程度,对于杨某的损害结果,由胡碧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旋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杨某在延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
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某为八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四个月;伤后误工时间为十个月(含取出固定物手术期间);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
杨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本院确认杨某合理的损失情况如下:
1.杨某主张医疗费15000元,根据杨某提交的延寿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票据,该项损失为11238.24元。
2.杨某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杨某庭审中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杨某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
根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该项损失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4.杨某主张伤残赔偿金62718元(10453元/年×20年×30%)。
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杨某主张护理费17400元(145元/天×120天)。
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行业在岗平均工资145.36元/天(52333元/年÷360天),杨某的该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杨某主张误工费21510元(71.71元/天×300天)。
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71元/天(25816元/年÷360天),该项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杨某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杨某主张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38.2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2718元、护理费17400元、误工费215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24866.24元。
被告胡碧某应赔偿87406.36元(124866.24×70%),被告旋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应自行承担37459.87元(124866.24×30%)。
扣除被告胡碧某和被告旋泰峰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胡碧某和被告旋泰峰应连带赔偿原告杨某79406.36元(87406.36元-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计79406.36元;
二、被告旋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胡碧某、旋泰峰承担1871元,原告杨某承担360元。

审判长:师圣博

书记员: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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