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堂,系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事项。
被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街33号金银潭现代企业城B1栋1501号。
法定代表人:肖胜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荣华,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武大道572号。
主要负责人:白华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调解、和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喆与被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浩公司)、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以下简称才某南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堂、被告泰森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荣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72908.3元;3、判令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超出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量(工程增量部分),以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鄂建文[2011]80号文件按实核算确定价款,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泰森浩公司向原告履行协助义务,包括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办理竣工验收、办理工程核对结算等;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森浩公司及原告喆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孝感市孝武大道572号“大禹传奇”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1#、2#楼主体工程、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交付给被告泰森浩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7月6日原告杨喆与被告泰森浩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项目服务协议书》,2016年1月20日,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森浩公司签订了《大禹传奇一期公共区域装饰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泰森浩公司对大禹传奇一期1#、2#、3#、5#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后被告泰森浩公司将大禹传奇一期1#、2#楼公共部分交给原告杨喆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原告杨喆与两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就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372908.3元。三方约定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前将下欠工程款4372908.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喆。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以法院冻结、提起泰森浩公司在才某南大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30万元为由,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杨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森浩公司辩称,被告泰森浩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承包方,实际的施工承包人是原告;原告杨喆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是经才某公司、泰森浩公司和原告杨喆三方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款核算后确定的;泰森浩公司不是本案实际受益方,不应当承担实体责任;泰森浩公司同意由才某公司直接付款给实际施工承包人。
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辩称,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同意按原、被告三方核算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提起诉讼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冻结和提起泰森浩公司在才某南大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30万元,才某南大分公司对人民法院查封1330万元已提出了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还没有作出裁决,因此,我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12月21日,孝南区人民法院再次要求才某南大分公司协助扣留泰森浩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我公司同意用公司的房产担保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不同意冻结和提取公司账上的现金,账上的现金只能用来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才某南大分公司与泰森浩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泰森浩公司负责承建“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才某南大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泰森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孝南区人民法院冻结和提取泰森浩公司在才某南大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530万元,是被告泰森浩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与泰森浩公司、才某南大分公司有直接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系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为可凭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等;被告泰森浩公司系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施工等。
2014年7月3日,原告杨喆(承包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发包人)、泰森浩公司(总承包人)就大禹传奇一期1#、2#楼及相应的商业、地下室的全部土建工程及全部防水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二、三条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和内容等,其中工程共计33层,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工程约定价款暂定为4000万元;合同第四条对工程结算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2条约定工程项目采用预算包干价,指定调整的材料价格在±5%以内不作调整(超过±5%按实际价格调整);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法进行了约定,才某南大分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至泰森浩公司,到账后由泰森浩公司按合同扣除税费后支付给杨喆;合同第六条对诚信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须交纳诚信保证金400万元,还约定开工前,泰森浩公司与杨喆须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还对履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6日,杨喆与被告泰森浩公司就大禹传奇一期1#、2#楼建设工程服务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服务工程概况、服务期限、服务内容、工程合同造价、工程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主要内容为: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对拨付工程款和竣工结算进行了约定,即杨喆按泰森浩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适时向建设单位(业主)申请拨付工程款,所有款项必须进入泰森浩公司账户;合同第三部分第一条约定杨喆必须按时足额上交国家税收和泰森浩公司服务费,泰森浩公司服务费经双方协商按工程总价4000万元的1%交纳等;该协议书特别提醒:为加强对工程合同的管理,更好的保障公司与项目经理的理由,明确各自职责。
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泰森浩公司(承包人)就大禹传奇一期工程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一期总建筑面积为85793㎡;合同价款暂定8400万元;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20日,原告杨喆与被告泰森浩公司就大禹传奇一期1#、2#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签订了一份《大禹传奇一期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竣工及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等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主要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92.8382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泰森浩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款到泰森浩公司账户,泰森浩公司扣除资源占用费1%及其他相关税费后及时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某南大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7年6月25日,才某南大分公司(建设方)、泰森浩公司(承包方)与杨喆(实际承包施工方)依据三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等,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才某南大分公司为大禹传奇项目的工程原始发包方、泰森浩公司为工程的合同承包方、杨喆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承包施工方。该协议主要内容:1、三方均同意由才某南大分公司将施工款(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杨喆;2、三方确认,杨喆的实际承包施工范围为:1#、2#楼主体及公共部分装修和1#、2#楼水电安装;3、截止2017年6月25日止,杨喆已经施工的工程款经核对确认为43307692元,扣减此前已支付给杨喆的施工工程款,杨喆尚没有领取的工程款为4372908.3元,依协议书的约定,该施工工程款由才某南大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喆,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5日之前;4、2017年7月5日之后,杨喆仍然应当继续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按照其此前同泰森浩公司签订的相应合同进行施工,其施工价款依照才某南大分公司与泰森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由三方结合杨喆的实际施工,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后予以确定,对于该部分工程施工款,仍然由才某南大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喆;5、对于杨喆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工程的增加部分,根据其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按照2008《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价估价表》、2008《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进行计价,涉及到人工费的,按照鄂建文[2011]80文件执行,此项工程施工款,由才某南大分公司直接给付给杨喆;6、杨喆按照本协议书从才某南大分公司处领取工程施工款后,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材料款、租赁费用等,杨喆在对其承包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由杨喆自己负责,与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森浩公司无关;7、在最后领取工程款的尾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保留施工款5%的质量保证金等,杨喆依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保修义务;8、泰森浩公司应当配合杨喆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具发票(相应的税、费由杨喆承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工程量核对、施工价款确认等。
另查明,2017年3月19日,本院因李军与泰森浩公司、刘志岩、王加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李军的申请作出(2017)鄂0902民初10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向才某南大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泰森浩公司应收工程款50万元,由才某南大分公司协助扣留、不得擅自支付,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7)鄂0902执1300号]。
2016年7月22日,本院因王玲与泰森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王玲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鄂0902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7月25日向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向泰森浩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3821000元。之后,王玲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生效后,王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鄂0902执1332号],2017年8月16日,本院向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7)鄂0902执133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泰森浩公司在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付款380万元五日内扣划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该工程款本院已扣划。
2017年6月15日,本院因陆翠平与泰森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陆翠平的申请作出(2017)鄂0902民初222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向才某南大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泰森浩公司在才某南大分公司应收工程款900万元,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2017年12月21日,本院依陆翠平的申请,向才某南大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泰森浩公司在才某南大分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该案未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诉期间。
以上,本院扣划泰森浩公司在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380万元;2017年6月25日之前冻结才某南大分公司应付泰森浩公司工程款950万元,之后冻结200万元;合计1530万元。
再查明,2017年6月22日至26日期间,才某南大分公司(建设方)、泰森浩公司(承包方)与杨喆(实际承包施工方)等14人分别签订了14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与上述杨喆2017年6月25日与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森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相同。含杨喆在内的14人与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森浩公司结算的总金额为40977799.68元,上述本院扣划、扣留、冻结的1530万元均含在40977799.68元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森浩公司与原告杨喆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杨喆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3.原告杨喆能否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
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森浩公司与原告杨喆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森浩公司后,泰森浩公司与杨喆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杨喆应当为该项目部经理及实际施工人。该项目部实施的与工程建设施工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泰森浩公司的内部授权,故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森浩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再由被告泰森浩公司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杨喆支付。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森浩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三方就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原告杨喆未付工程款为4372908.3元。该工程款经原、被告三方核算后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泰森浩公司应当配合原告杨喆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具发票(相应的税、费由杨喆承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工程量核对、施工价款确认等,该约定经三方确认,本院亦予以采信。三方同时约定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应于2017年7月5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72908.3元。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前,人民法院已经制作法律文书冻结、提取、扣留的泰森浩公司在才某南大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30万元;原、被告三方协商支付应付工程款时,将法院已采取强制措施的部分工程款没有预留,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支付部分约定无效。原告杨喆作为该项目部经理及以上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未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再次要求才某南大分公司协助扣留泰森浩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原告杨喆主张经法院冻结、提取、扣留的泰森浩公司的1530万元,实际是泰森浩公司所欠债务,该债务没有用于大禹传奇项目,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用该项目的工程款偿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泰森浩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提取、扣留,是对被告泰森浩公司所承担债务的执行,被告泰森浩公司应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是否用于该项目无关。故原告杨喆认为不应当用该项目的工程款偿还被告泰森浩公司其他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330万元予以担保的问题
本院认为,才某南大分公司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330万元予以担保,应当在执行案件中处理,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原告杨喆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杨喆支付工程尾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杨喆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或经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喆与被告泰森浩公司、才某南大分公司三方所签协议中关于三方未付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泰森浩公司应当配合杨喆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具发票(相应的税、费由杨喆承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工程量核对、施工价款确认等的约定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三方约定由才某南大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该约定在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其约定并未对法院查封、扣押、提取的工程款予以预留,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支付部分约定无效。被告泰森浩公司应当向原告杨喆支付经结算的未付工程款4372908.3元;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应当在对被告泰森浩公司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杨喆的未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杨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喆与被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三方所签协议中关于三方未付工程款的结算有效;由被告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杨喆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无效;
二、被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喆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未付工程款4372908.3元;
三、被告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杨喆的未付工程款437290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杨喆履行下列协助义务,包括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办理竣工验收、办理工程核对结算等;
五、驳回原告杨喆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83元,由被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光辉
审判员 胡艳鹃
审判员 雷新民
书记员: 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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