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春桃,无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
负责人刘益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蕾,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春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喜、被告徐春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霞、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0时05分钟许,被告徐春桃驾驶鄂E×××××小车由陆城方向沿清江大道往枝城方向行驶至永强机械厂门前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杨某某、胡正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及胡正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双侧耻骨支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过有效治疗,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106052.72元。治疗结果:好转。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右侧骶髂关节旁骶骨、髂骨多发骨折,伴骶髂关节间隙增宽,双侧耻骨坐骨支多发性骨折);2、右股骨大转子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腓骨头骨折;5、外伤性贫血;6、尿道损伤;7、颜面软组织伤。出院医护建议:1、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2、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决定肢体负重时间;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告知骨折为粉碎性可能发生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需定期复片并骨科随诊,若出现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均需处理;4、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以内可取出内固定。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于2016年5月3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345元。2015年11月12日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春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正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12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杨某某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9.41%,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评定护理时间为150天;评定营养时限为90天;评定后期治疗费约270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被告徐春桃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两险期限均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同时查明:1、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雇请护理工向常亚护理79天,被告徐春桃支付向常亚护理费7900元、垫付住院医药费53052元,合计60952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原告父亲杨吉灯(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今健在,由原告及其弟弟杨善元共同赡养。3、杨某某与另一伤者胡正东系夫妻关系。4、原告杨某某系失地农民,已被政府纳入基本社会保障对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春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春桃驾驶的鄂E×××××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由被告徐春桃赔偿10%。
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397.72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27000元有法医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77365.86元(27051元/年×13年×22%)。(5)护理费13957元(7900元+(71天×31138元/年÷365天)】。(6)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虽然十里铺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在宜都市陆城老东家农家饭庄做事,但宜都市陆城老东家农家饭庄未出具证明证实此事,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父亲杨吉灯的生活费5391.65元(9803元/年×5年×22%÷2人)。(8)护理用品收据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9)法医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11)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徐春桃负主要责任的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总损失共计243512.2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02114.51元;余下医疗费项下129397.72元(不含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90578.40元,由被告徐春桃赔偿10%即12939.7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徐春桃赔偿80%即1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02692.91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192692.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徐春桃46412.23元(60952元-1600元-12939.77元),支付原告杨某某14628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92692.91元,其中支付原告杨某某146280.68元,支付被告徐春桃46412.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春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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