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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唯一与尹某某、魏长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唯一,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月才,黑龙江锦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长清,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杨唯一与被告魏长清、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唯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月才,被告魏长清、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唯一与魏长清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顺达药店出兑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魏长清于2015年8月16日将顺达药店出兑给杨唯一经营使用;杨唯一在2015年8月16日向魏长清支付出兑费贰拾叁万元整,余款壹万伍仟元整;该药店出兑金额为贰拾肆万伍仟元整,上述费用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地税登记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卡、GPS认证、医保软件、医保定点药店牌匾、社区定点医疗服务牌匾、药品全部、货柜及货架、电脑2台;在杨唯一办理手续过程中,魏长清有责任协助杨唯一同时到场办理相关变更,所有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杨唯一支付。签订合同当日杨唯一给付魏长清及尹某某转让金23万元,魏长清与尹某某将顺达药店(包括出兑合同中约定交付的全部内容)交付杨唯一经营。

本院认为:杨唯一与魏长清签订的药店出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的系顺达药店的整体转让,并不是药品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单独转让,法律上关于顺达药店的整体转让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杨唯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唯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杨唯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 人民陪审员  孙文莹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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