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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哲
关玉春
王某
陈金环(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崔彬

原告杨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南山区城管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鹤岗市南山区城管局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金环,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彬(被告亲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哲及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金环、崔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称,2016年1月31日,在南山区鹿林山市场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因此将原告打伤。
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5,229.14元。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30.00元、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2,6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2,600.00元、交通费78.00元、鉴定费2,300.00元,共计22,608.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产生纠纷事实不符,冲突是因原告而起。
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鹤岗地区没有执行一天100.00元的标准,护理费两次要求标准相互矛盾,误工费原告只是提交收入证明,并没有提交误工证明,证实不了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工资。
关于公安鉴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
原告杨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鹤南公刑罚决字(2016)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王某用刀将原告手背划伤的事实,被告王某受到行政处罚拘留和罚款,而原告没有受到任何处罚,不存在违法事实。
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打后当天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6天,医生诊断为肌键损伤。
证据三、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和复印费共计5,241.00元。
证据四、鹤岗市南山区政府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是1,718.52元,而且原告在养病期间没有工资。
证据五、护理人员杨光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光艳护理,共支付护理费3,000.00元。
证据六、鹤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时间为伤后2个月。
证据七、鹤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右手被刀刺伤,右手食指肌键断裂,头颜面外伤。
证据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需营养期限30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五证明不了护理人员杨光艳在护理原告之前是否有经济收入,应当有护理人员单位或者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
证据八认为鉴定意见第1、3项过高。
被告王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李长和、阎棵英证言,证明杨哲先骂王某之后把豆腐摊踢翻,二人撕打在一起后被大伙给拉开。
杨哲向大棚南门跑去,撞到树上,本次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是2位证人出具的证言,依法不应采纳。
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无法证实是否为杨光艳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八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月31日,原告清理占道经营与被告在南山区鹿林山市场发生冲突,被告用刀划伤原告右手,导致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5,229.1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需营养期限30日。
被告因殴打原告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侵害原告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此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229.14元、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26天)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主张因未在指定期限内时向本院提交因住院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交通费、公安鉴定费主张未及时提供票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杨哲各项损失共计8,02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杨哲承担1,292.75元,被告王某承担6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侵害原告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此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229.14元、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26天)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主张因未在指定期限内时向本院提交因住院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交通费、公安鉴定费主张未及时提供票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杨哲各项损失共计8,02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杨哲承担1,292.75元,被告王某承担657.25元。

审判长:韩强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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