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管晋楚
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管晋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管晋楚,司机。
被告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县河老街。
法定代表人褚智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晋楚,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梦某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举证、质证,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管晋楚、被告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管晋楚,被告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晋楚,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管晋楚应向原告杨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鄂K×××××号中型平板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作为鄂K×××××号中型平板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管晋楚向原告杨某某承担,被告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晋楚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杨某某在诉讼时请求的总损失已包含垫付的费用,虽然被告人保财险财险云梦支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但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故本院认为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1134.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06元;伤残赔偿金146598元;鉴定费1500元;均真实必然且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认定为3611.07元(38766元/365天×34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自身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虽然对方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但其诉请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8599.67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其他损失87099.67元(208599.67元-120000元-1500元);被告管晋楚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500元,被告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87099.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管晋楚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500元,被告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管晋楚和被告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管晋楚应向原告杨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鄂K×××××号中型平板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作为鄂K×××××号中型平板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管晋楚向原告杨某某承担,被告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晋楚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杨某某在诉讼时请求的总损失已包含垫付的费用,虽然被告人保财险财险云梦支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但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故本院认为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1134.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06元;伤残赔偿金146598元;鉴定费1500元;均真实必然且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认定为3611.07元(38766元/365天×34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自身造成心理和精神上伤害客观存在,虽然对方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但其诉请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8599.67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其他损失87099.67元(208599.67元-120000元-1500元);被告管晋楚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500元,被告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87099.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管晋楚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500元,被告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管晋楚和被告云某某梦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审判长:袁刚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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