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1,女,汉族,学生,住安新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学生,住安新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父亲。
被告:马桃,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母亲。
被告王某、王某某、马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明珠小学,住所地安新县小寨村路口。
负责人:邓瑞生,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壮,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成、赵志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1与被告王某、王某某、马桃、安新县明珠小学(以下简称“明珠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经被告明珠小学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法定代理人周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被告王某、王某某、马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明珠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成、赵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1,000元、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9,730.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王某在课间下楼梯时,在行走过程中将原告推下楼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新县安康医院、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现出院在家休养。被告王某系实际侵权人,被告王某某、马桃系王某法定监护人,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某1、王某系安新县明珠小学的住宿学生,该事发生在学校,学校对在校生尤其是住宿生有管理、教育的职责,学校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4,050元,总费用变更为50,607.35元。
被告王某、王某某、马桃辩称,1.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被答辩人诉请的理由也是答辩人王某为实际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答辩人提供充足客观的证据证实侵权事实的存在,否则本案诉请的基础不能成立。2.2017年11月1日答辩人马桃接到班主任的电话称王某把周某1碰倒导致周某1崴脚,出于对老师的信任答辩人直接到学校处理此事,并跟随被答辩人到安新县医院和肃宁医院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答辩人垫付。被答辩人受伤先后经安州镇安康医院检查治疗、安新县医院拍片、肃宁医院整骨并缠绷带治疗,被答辩人的伤仅仅是脚踝受伤,三个医院均未发现其他部位有伤,她自己亦未感觉其他部位有任何不适。此后去肃宁医院大概三四次,最后一次被医生告知可以下地走路,即被答辩人的治疗基本告一段落,而后被答辩人如常上学。在肃宁治疗期间费用均由答辩人垫付,且当时校方表示关于被答辩人的治疗费用可以走保险,所有治疗票据已经交给班主任。三、以上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治疗的基础是出于对班主任说法的信任,到底是不是王某将周某1推倒,答辩人始终没有见到客观证据。事发时是周三,直到周六答辩人才见到王某,经询问,王某回答当时是下课时间,上下楼梯的人非常多,非常拥挤,王某才差点摔倒,可见周某1摔倒因为人流拥挤造成,即使王某与周某1有身体接触也仅仅是因为二人离得比较近,导致周某1摔倒的外力绝不是来自于王某的推或者碰,或者说不仅仅是来自于王某,而是众人拥挤所致,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侵权的事实并不成立或者说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四、即使建立在侵权的基础上,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对被答辩人的全部赔偿,积极治疗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直到治疗终结正常上学,其上学一个学期后又自行进行膝盖治疗,与当时脚踝受伤没有关联性,不应该要求答辩人赔偿。
被告明珠小学辩称,学校在日常教学、管理中尽到了管理责任,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明珠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我司只承担该险种项下赔偿责任。因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为非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周某1、周某2、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周某2、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安新安康医院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班主任肖改及明珠小学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2017年11月1日被告王某在课间下楼梯时碰到原告周某1,导致周某1脚踝部骨折,后双方因膝盖问题未能协商解决。该证明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河北省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2017年12月7日、2018年10月3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周某1右侧髌骨半脱位及在该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2018年2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2018年8月14日门诊病历手册、2018年10月16日门诊病历,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16日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实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于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1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1,430.71元,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到该院做检查并支出医疗费382.64元,予以认定。
证据2至证据5,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2017年11月1日原告受伤无关联性,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受伤后,在安新安康医院、河北省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持续治疗伤情,整个治疗过程连续无间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6.原告提交的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保定法医医院为做鉴定对其进行检查而支出的费用,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7.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万仕达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母亲李某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自2017年11月1日原告受伤后李某向该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等证实双方为合法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工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8.被告安新县明珠小学提交的周某1同学受伤事件处理经过、开学典礼暨表彰大会总结、会议记录、安全教案,欲证实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提交的事件处理经过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后续的处理过程,大会总结、会议记录、安全教案中虽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记载,但不足以证实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与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1与被告王某均系被告安新县明珠小学2014届学生。2017年11月1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被告王某在下楼梯时将前行的原告周某1碰倒,周某1随即被送往安新安康医院做检查,安康医院诊断为外踝撕脱骨折,后分别在安新县医院、肃宁中医骨伤医院对脚踝进行检查治疗,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王某方垫付。2017年12月7日,周某1因膝盖问题到肃宁中医骨伤医院做检查,花费医疗费294元,诊断为右侧髌骨半脱位,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周某1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2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5.2元。为进一步诊治,2018年7月5日至7月13日,周某1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髌骨脱位,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1,430.71元,住院期间周某1于2018年7月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做检查,支出医疗费382.64元。后周某1于2018年8月14日、10月16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20元,于2018年10月31日至肃宁中医骨伤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30元。在上述周某1治疗过程中,均由其母亲李某进行护理,李某为农村居民。
另查,被告安新县明珠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周某1受伤及治疗过程,其髌骨脱位与2017年11月1日的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王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周某1与王某均系安新县明珠小学四年级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课间,学生上下楼梯人数较多,发生意外事故的危险性较大,被告明珠小学称下课后校园里有值班教师,但学校未意识到人流较大的楼梯间更容易发生意外事故,亦未安排值班教师进行疏导,其提交的会议记录、安全教案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明珠小学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其承担70%责任、被告王某承担30%责任为宜。
对原告周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门诊票据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3,092.5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8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
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年龄较小等情况,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恢复身体健康,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
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李某进行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的误工情况,李某为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受伤后进行不间断治疗,结合其治疗过程、医嘱及恢复情况,酌定支持护理费90天,共计5,766元(23,384元÷365天×90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5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33,058.55元。因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被告王某某、马桃承担侵权与赔偿责任。因被告安新县明珠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学校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王某某、马桃应赔偿原告损失9,917.57元(33,058.55元×30%),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3,140.98元(33,058.55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马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各项损失共计9,917.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40.98元。
三、被告安新县明珠小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为522元,原告周某1负担175元,被告王某某、马桃负担104元,被告安新县明珠小学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贺新
书记员: 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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