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二占,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占,男,住安新县,系被告李某某丈夫。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二占、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周二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3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013年原告与被告周二占合伙经营鸭绒生意,由原告出资1000,000元,由被告在山东收购鸭绒。后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60,000元,由被告周二占于2016年6月9日写下欠条载明欠款情况。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
被告周二占辩称,一、2013年8月我和周某某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签下与山东枣庄龙盛畜禽公司鸭毛订购回扣合同,合作条件是公司每宰杀一只鸭子给原、被告0.3元的好处费,宰杀鸭子的数量由被告和原告的女婿辛伟光留公司查收宰杀数量为准。我出资150,000元,原告出资1000,000元,由山东龙盛公司当押金使用,赔赚原告占七成被告占三成。在与山东龙盛公司生意合作期间,共屠宰鸭子90多万只,原、被告共盈利270,000余元,原告赚180,000元,加上被告要回的山东押金的大部分欠款,原告连本带利已接近100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说的2012年至2013年与被告合伙做鸭毛生意,原告出资1000,000元由被告在山东龙盛公司收购鸭毛。二、2014年由于山东龙盛公司经营状况不良,造成公司连月亏损面临停产,原、被告担心押金要不回来,于是向公司讨要押金。现已大部分要回,全部汇入原告账户,剩余押金被告已起诉山东龙盛公司,风险应原、被告共担。三、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无效,理由:1.原告所出的1000,000元不是给了被告,而是给了山东龙盛公司;2.欠条是在原告的恐吓下,被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声誉和家人的安全无奈所写;3.欠款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而是合伙做生意的押金尾款。被告三年来讨要押金的费用和误工费最少值200,000元,按三七开原告应出140,000。四、被告替原告给在山东的闫志燕30,000元,有银行卡汇款记录为证,原告的女婿辛伟光和女儿周扬分两次从被告家拿走20,000元,有收条为证。五、李某某由始至终没有参与过原、被告的生意,只凭夫妻关系就起诉李某某无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无效。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为原告做询问笔录,其称周扬系原告女儿,被告周二占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经周扬之手偿还了原告20,000元,现尚欠原告3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周扬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周二占书写的欠条,周二占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为其本人书写,证实被告周二占欠原告周某某款3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二占称该欠条为原告胁迫所写,应认定为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周二占提交的枣庄龙盛畜禽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3.被告周二占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称其给闫志燕打款30,000元,但该对账单未显示对方账号及户名,原告对该笔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被告周二占提交的笔记本,欲证实其与原告合伙期间的盈利情况及资金往来状况,该记录为其个人书写,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二占于2013年起合伙经营鸭毛生意,被告周二占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周二占欠原告周某某款360,000元,当日周二占为原告书写欠条。后被告周二占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此款由原告周某某女儿周扬经手。剩余欠款340,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二占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经营生意期间,被告周二占欠原告周某某款340,000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二占的家庭收入主要为其经营所得,故原告主张该债务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二占、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某某款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为3,35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86元,被告周二占、李某某负担3,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贺新
书记员: 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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