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会。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春亮。
原告杨春卿。
原告宋当珍。
委托代理人任超慧,男,1983年生,汉族。
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居阿镇电力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十楼。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
委托代理人张文芳,女,汉族,1988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电话:95518。
负责人王连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庭。
原告杨某会、杨某某、杨春亮、杨春卿、宋当珍诉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晋州营销服务部、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会、杨某某、杨春亮、杨春卿、宋当珍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杜永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会诉称,2012年10月16日18时34分许,驾驶人杨波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解放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5KM+150M处时,与前方超车道停车刘双喜驾驶的蒙K×××××蒙K×××××挂大货车(登记车主是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尾相撞,造成冀F×××××大货车乘车人金贵珍送医院抢救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后出具认定书认定,杨波和刘双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贵珍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572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蒙K×××××蒙K×××××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5万元。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西郊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冀F×××××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座位险2万元/座。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剩余部分在该车投保的座位险内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波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死者金贵珍,女,生于1970年8月9日,身份证号××,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罗庄乡岸上村10号。原告杨某会系死者金贵珍之夫,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杨春亮、杨春卿系死者金贵珍儿女;原告宋当珍系死者金贵珍之母,农村居民,金贵珍是宋当珍的独生子女。
2012年10月16日18时34分许,驾驶人杨波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解放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西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座,并投有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5KM+150M处时,与前方超车道停车刘双喜驾驶的蒙K×××××蒙K×××××挂大货车(登记车主是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晋州营销服务部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商业三责险35万元)追尾相撞,造成冀F×××××大货车乘车人金贵珍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后出具第1398029201200013号认定书认定,杨波和刘双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贵珍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
原告现主张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42400元(原告提交了金贵珍的户口资料,唐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开出的金桂珍死亡证明信,井陉县中医院开具的金贵珍居民死亡殡葬证,河北省鹿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尸体体检意见书,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083元(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1821元(死者金贵珍有69岁的母亲宋当珍需要扶养,被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系独生子女。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年×11年=5182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者上有高龄母亲,下有未婚儿女,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10000元(原告称为处理死者金贵珍的丧葬事宜支出的该费用,并提供了部分车票),医疗费3417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的医疗票据共计341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原告对以上费用的计算标准,交通食宿及误工费过高,只认可3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证、保险单、死亡证明信、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尸体检验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门诊收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出具的第13980292012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杨波和刘双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贵珍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死者金贵珍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原告宋当珍生于1943年,现年69周岁,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抚养费4711元/年×11年=51821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8083元。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医疗费3417元,是抢救死者的必要的费用,予以确认。为处理金贵珍的丧葬事宜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07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44000元。按照事故双方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50721元-244000元)×50%=33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乘客座位险约定限额内承担(250721元-244000元)×50%=33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杨某会、杨某某、杨春亮、杨春卿、宋当珍247360.5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付给原告杨某会、杨某某、杨春亮、杨春卿、宋当珍3360.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5385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依法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按本案当事人人数交纳每人75元邮寄送达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生
书记员: 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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