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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蒋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同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泉,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金三角花园小区B楼5单元301室,建筑面积85.9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15009852)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金三角花园小区B楼5单元301室,建筑面积85.9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15009852)查封;同时将原告提供担保的李成福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宏兴社区,建筑面积48.83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04007950号)予以查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基德、吕同江,被告蒋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某某应一次性给付购房款150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给付房款义务。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同意如果被告继续给付房款,原告仍愿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蒋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其辩称没有支付能力,可见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催告后,二被告仍未能给付房款,真实目的是要求原告赠与房屋,而不是出资习房,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为赠与合同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倒出房屋,返还给原告杨某某。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
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书记员:周宏霞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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