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监利县保丰港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军,监利县保丰港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万建成、监利县保丰港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原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监利县保丰港务有限公司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开始经万建成联系,杨某某在监利从事抽砂装运工作。2015年9月15日经结算万建成立据:“欠条欠杨某某抽砂工钱(39船)56000元,一个月还清。”万建成承诺的期限过后,杨某某多次要求万建成还款,万建成仅给付20000元,余欠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杨某某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经被告万建成邀约,为抽砂装运工作提供劳务,被告万建成立据结算欠原告杨某某抽砂工钱(39船)56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万建成未履行一个月付清的承诺,仅给付20000元,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万建成给付下欠劳务费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万建成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回对监利县保丰港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万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启国
书记员:秦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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