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系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系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法律事务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系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理赔查勘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假肢初装费、假肢维修费、更换假肢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883455元,被告王某已承担7万元,除去交强险122000元以外的部分按责任(70﹪)分摊后还应赔偿6062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6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D×××××号轿车沿潘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潘东公路与八宝镇中洲村二组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上肢碾挫伤;2、左肱骨下段骨折;3、左足第4、5趾不全离断伤、左足第5趾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95天后回家休养,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五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左上肢假肢佩戴后30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2016年9月20日为佩戴假肢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为:1、国产上臂假肢,目前售价为3.5万元;2、上臂假肢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期;3、每个更换期内上臂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的10﹪–20﹪;4、初、再次装配假肢的时间分别为30天、20天;5、上臂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另被告王某仅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文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31日6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D×××××号轿车沿本市潘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潘东公路与八宝镇中洲村二组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其伤情经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上肢碾挫伤:左侧肱动脉断裂并长节段血栓形成、左侧正中神经断裂、左桡神经断裂、左肱深动脉断裂、左前臂及左上臂大面积肌肉坏死;2、左肱骨下段骨折;3、左足第4、5趾不全离断伤、左足第5趾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终结后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鉴定为:1、左上肢毁损伤截肢评为五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左上肢假肢佩戴后30日终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原告杨某某为佩戴假肢于2016年9月20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2016﹞辅助器具鉴定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国产上臂假肢,目前售价是3.5万元;2、上臂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上臂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上臂假肢的时间分别为30天、20天左右;5、上臂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杨某某因此花去医疗费69633元、交通费1351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康复辅具鉴定费1525元、初次安装上臂假肢3.5万元、鄂D×××××号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2016年3月及4月间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7万元。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务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杨某某遂于2017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3455元(含医疗费6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146元、护理费7678元、假肢初次安装费35000元、更换假肢费用455000元、假肢维修费9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09元、残疾赔偿金14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561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康复辅具鉴定费155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王某已承担7万元,除去交强险122000元以外的部分按责任(70﹪)分摊后还应赔偿606275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20日为鄂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的被抚养人包括其母王世玉(生于1934年2月17日)以及其女杨盼盼(生于2001年3月28日),王世玉共育有子女四人(健在)。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某驾驶其鄂D×××××号小轿车,在本市潘东公路与八宝镇中洲村二组交叉路口路段与沿村道行驶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由于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1500元,其余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仍剩余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自理。对于原告杨某某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9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工资17448.30元(28305元/年÷365天×225天);5、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142128元(11844元/年×20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鉴定费2850元;9、交通费1351元;10、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11、假肢初次安装费35000元;12、更换假肢费用210000元(35000元/次×6次);13、假肢维修费49000元(35000元×20﹪×7次);14、被抚养人生活费13234元〔9803元∕年×60﹪×(1人×5年÷4+1人×2年÷2)〕。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74372.30元,其中原告杨某某的误工工资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左上肢假肢佩戴后30日;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营养、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其母亲王世玉及女儿杨盼盼两人,其交通费按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额累计。原告杨某某超出上述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费用如何计算问题,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第十二条的的精神:“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本案实际,现对原告杨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计算,且鉴定部门认定其上臂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故在本案中可以对原告杨某某的上臂假肢更换次数包括初次安装在内共计认定为七次。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574372.30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1500元,其余452872.30元应由被告王某赔偿其中70﹪即317010.60元,冲除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杨某某的赔偿金70000元后,被告王某还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24701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1500元。
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7010.60元。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833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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