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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许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许建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傅金玲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金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唐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许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建平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许建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建平先行垫付给原告杨某某的费用,应予以返还。
原告杨某某居住在仙桃市西流河下查集镇,以在建筑工地做木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在继续劳动,其请求赔偿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从事的工作性质与建筑业相近,误工损失应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原告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329.20元,加上被告许建平垫付的医疗费27450.15元,合计28779.35元、误工费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2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350元、鉴定费2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5785元,加上被告许建平已支付给护工护理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20元,合计9605元,本院核实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为5760元(23624÷365×8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20元,属被告许建平已实际支付给护工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合计应为9580元;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共计为131815.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36元、护工费95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修车费350元,合计97186元;剩余34629.3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许建平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36270.1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的费用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许建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95545.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许建平垫付款36270.1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许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建平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许建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建平先行垫付给原告杨某某的费用,应予以返还。
原告杨某某居住在仙桃市西流河下查集镇,以在建筑工地做木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在继续劳动,其请求赔偿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从事的工作性质与建筑业相近,误工损失应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原告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329.20元,加上被告许建平垫付的医疗费27450.15元,合计28779.35元、误工费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2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350元、鉴定费2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5785元,加上被告许建平已支付给护工护理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20元,合计9605元,本院核实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为5760元(23624÷365×8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20元,属被告许建平已实际支付给护工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合计应为9580元;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共计为131815.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36元、护工费95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修车费350元,合计97186元;剩余34629.3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许建平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36270.1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的费用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许建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95545.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许建平垫付款36270.1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许建平负担。

审判长:杨唐美
审判员:胡政策
审判员:沈华锋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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