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余某某、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航路琼台附属幼儿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新甫、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送达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因其住所地实际已经变更,但其在工商部门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邮件被退回。后经本院委托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送达,因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下落不明而无法送达,本院已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海南文昌银河金座;2、工程地点:文昌文航路;3、结构层数:框剪19、21层;4、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二)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①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责任;②所承包工程按海南省2005年定额及海南省定额站公布的同期信息价和相关文件据实结算;③所购施工用材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并经甲方及监理方认可;④甲方作出的设计变更单项在500元以上(含500元),其变更部分造价按第2条计算方法与乙方据实结算,500元以下不计;(2)承包范围:①凡属本工程建筑、安装等图纸所含的全部工程均为乙方承包范围,以上工程由乙方自行安排施工队伍,甲方不得干预;②水电所需各种材料按甲方指定的品牌,规格进行采购;③工程所需混凝土可由乙方自行搅拌,也可购买商砼;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提供合同担保;(三)工程付款方式:(1)农民工保证金返还方式:4楼框架全部完工,退还乙方农民工保证金的30%;12楼框架全部完工,退还乙方农民工保证金30%;框架封顶,退还乙方农民工保证金40%;逾期按国家银行同等利息计算;(2)框架封顶,甲方在15日内按已完工程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甲方提供担保的材料款,乙方要协调好支付,如违约甲方有权代扣乙方所欠的材料款;(3)框架施工同时及封顶后砌砖、内、外墙粉刷按月付乙方已完工工程量的进度款70%工程款;(4)该栋楼房竣工验收初验合格后付到该栋楼工程进度款的80%,竣工决算经审计完毕甲方确认该栋楼房价款后,领到备案证时付至该栋楼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5)工程交付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保修制,保修期限:基础、主体按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水电、装饰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卫生间、厨房和外墙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金预留5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无质量问题满1年付2%,满2年付到4%,余下1%在5年满后一次付清;(6)由甲方代扣部分:①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款;②税金6.3%;③施工单价挂靠费1.5%,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及施工人员保险费据实结算;④竣工资料整理费和材料检测、试验费共计3元/平方米甲方包干;⑤验收费用按国家规定的费用各自承担;(7)竣工验收后20天内甲乙双方准备好工程决算工作;(四)施工工期:(1)工程施工总工期328天;(2)施工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设计变更、因甲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超过8小时等情形,凭双方当时签证手续,工期顺延,并承担乙方施工人员的误工费;(3)工期奖罚:工程总工期或奖或罚按2000元/天计算;(五)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①派驻现场施工代表;②将施工所需要用主电源、水源、道路从外部接到施工现场;③在开工前向乙方提供现场地质勘测资料、施工图纸;④将施工现场的水准和坐标控制点按要求提供给乙方;⑤组织乙方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检部门进行图纸会审及竣工质量验收,费用各自承担;⑥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⑦甲方应办好属于甲方的一切施工手续和验收手续;(2)乙方责任:①严格按图纸、甲方和设计人员联签的变更通知有关规定施工,做到工程交付使用时室内、外干净整洁;②施工中乙方应高度注意安全生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及安全教育;③按乙方提供的施工进度及材料计划,在施工中按实际情况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月进度、质量报表及下月材料、进度计划;④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的需要,做好施工所需的照明、看守、围栏、警卫等工作;⑤参加甲方组织的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活动,整理好全套的工程资料;⑥接受甲方和监理单位联合下文的质量、安全现场管理规定,并严格执行;⑦严禁乙方施工队将工程进行转包;⑧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乙方的机械设备施工人员在甲方履行了本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的前提下,应无条件全部撤离现场;⑨乙方与各工种签订的合同留存一份给甲方,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给出各工种发放情况;(六)其它:甲乙双方应严格按本合同有关条款履行,如一方不能按合同有关条款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且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余某某在该合同上发包人一栏联系电话处签名。
2012年7月8日,原告制作《工程结算书》,内容为:“项目名称:银河金座商住小区D-2#楼1-6层;项目地点: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建设单位:海南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价:7713561.82元;建筑面积:6279.02平方米”。
2012年10月19日,刘小白将《工程结算书》向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及王总提议:“此项工程中,因手续不完善,甲方当时同意停工。经预算,并结合实际,因当时是我的负责人,我个人建议将以上工程按680万元包干价执行,材料、人工全部包含在内。请宇某公司考虑,并商定付款时间,也可重新核决算”。
同日,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刚签署“同意按680万元支付”;并建议:“一、将钢材款、商混、木方约150万元由宇某派人与应付方衔接,将债务接过来;二、在11月底之前将人工费50万元付出;三、在春节前支付200万元左右;四、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付完”。
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支付原告杨某某1050000元;于2013年2月支付原告杨某某1000000元;于2013年9月支付原告杨某某640000元。余下4110000元未付。
另查明: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住所地为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航路琼台附属幼儿园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为王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定性;(二)下欠金额的确定及应否计息;(三)余某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因双方已就原告杨某某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已确认应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还另行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合同纠纷。
(二)关于下欠金额的确定及应否计息。因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开发银河金座项目的手续不齐全,经其同意,原告杨某某停工,双方对前期原告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按照6800000元结算工程款,该款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在内,扣除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已付2690000元,下欠原告杨某某工程款41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计算标准,且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自欠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该利息核定如下:
1、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本金4110000元,年利率6%,利息为515101元(4110000元×6%÷12个月×25+4110000元×6%÷365天×2天);
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金4110000元,年利率5.65%,利息为62984元(4110000元×5.65%÷365天×99天);
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本金4110000元,年利率5.35%,利息为42170元(4110000元×5.35%÷365天×70天);
4、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本金4110000元,年利率5.1%,利息为28139元(4110000元×5.1%÷365天×49天);
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本金4110000元,年利率4.85%,利息为32221元(4110000元×4.85%÷365天×59天);
6、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本金4110000元,年利率4.6%,利息为30560元(4110000元×4.6%÷365天×59天);
7、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本金4110000元,年利率4.35%,利息为8817元(4110000元×4.35%÷365天×18天)。
截止2015年11月10日,下欠利息合计为719992元。
(三)关于余某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余某某虽代表发包方即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名,但是银河金座项目是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被告余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格,其签字行为应代表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且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在项目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决定停止该项目,并与原告方杨某某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余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杨某某按照《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因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项目开发手续不齐全,导致停工,双方就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4110000元;
二、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利息719992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2015年11月10日至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98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84元;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邓 睿

书记员:郭玥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