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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金某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如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某如返还杨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杨某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金某如于2017年2月13日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金某如在借期内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之后下落不明。杨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金某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持有2017年2月13日与金某如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杨某某向金某如出借借款本金63,060元,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金某如每月应按照等额本息方式以转账形式归还5,255元,还款日为每月12日;金某如未按约还款的,应当向杨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计算方法为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月应还金额1%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杨某某按约定借款金额数额在扣除金某如应承担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金某如;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载明上海市徐汇区为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金某如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署期捺印,并根据借款协议所载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
  杨某某账号尾号为0849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2017年2月13日15时26分向金某如账号尾号为32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3,060元,同日15时47分收到汪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3,060元;2017年3月13日7时4分收到丁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000元。
  庭审中,杨某某向本院陈述:其系上海大实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高级经理,汪某系专门提供借贷客户来源的渠道;金某如在收到其借款本金63,030元后,因超过所需款项故通过汪某返还了部分;金某如在丁某转账后曾来电告知其5,000元系金某如的还款,但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其对于丁某的身份并不清楚;其与金某如未就借款利息做出过约定。本院要求杨某某就本案陈述出具了保证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杨某某的陈述及举证,可反映与金某如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但本院须向杨某某指出,借款协议所载借款本金金额及实际交付过程难言与常理相符,就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所做约定亦明显超出法定标准,若今后有相反证据推翻本案陈述或继续以此为业操作,将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金某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杨某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杨某某已预交),由金某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汪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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