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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
张书年
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刘友华
张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9号。
主要负责人:郑大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年,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9号云林公馆(观湖铂金公寓)1幢24层9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燕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华,男,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原审被告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龙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年、李碧波,原审被告翰龙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张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1.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及复利应为90644.57元;2.上诉期间,杨某某已偿还15万元本金,2000元利息,前述款项应从尚欠本息中予以扣除;3.杨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系本案张彦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张彦借款,且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对此知晓,该行将涉案300万元借款中的290万元直接转给张彦,剩余10万元留在杨某某账户内用于支付每月利息,杨某某未实际使用借款,亦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辩称,1.涉案利息数额系依合同约定的利率在电脑上自动生成。
一审中,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计算明细。
2.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杨某某未按期偿还利息,涉案本金及利息全部作逾期处理。
2.杨某某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的利息没有偿还,应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及复利。
一审法院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对逾期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复利正确。
3.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杨某某。
借款汇至杨某某的账户后,由张彦用杨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转出款项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且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的前述转账操作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4.对杨某某在上诉期间已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00元予以认可。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翰龙担保公司述称,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的答辩意见。
张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偿还利息42833.09元,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2.判令杨某某、翰龙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杨某某、翰龙担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申请借款。
2015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与杨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2012014006629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向杨某某提供借款300万元,用于农户产品收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即执行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0.92%),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同日,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与翰龙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10012014003621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翰龙担保公司为杨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将300万元汇入杨某某在该行开设的账号62×××13上。
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杨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
2015年6月29日,杨某某申请展期,翰龙担保公司同意担保。
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与杨某某、翰龙担保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2021020150000019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6个月,原《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条款继续有效并据此履行。
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1日,杨某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利息270964.08元。
借款展期协议履行期届满,杨某某未能按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
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29日,杨某某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本金300万元,利息112681.33元,复利10824.08元,三项合计3123505.4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与杨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杨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翰龙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故翰龙担保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某某及张彦辩称,杨某某是受第三人委托代办的借款属实,应由张彦负责偿还借款,于法无据,该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要求杨某某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之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罚息的起止时间应以杨某某违约之日为准。
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要求翰龙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借款3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期间的利息112681.33元、复利10824.08元,三项合计3123505.4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30%(即10.92%)支付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翰龙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0元,由杨某某、翰龙担保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杨某某提交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银行转账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短信通知打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提交的电脑系统打印件,因其系该行自行制作,本院对该打印件显示的数额中与本院核算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29日,杨某某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利息112681.33元,复利10824.08元,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客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当天17时前在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款项,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的陈述,2015年7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杨某某已经偿清;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杨某某仅偿付718.67元;该行自认涉案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付,其他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016年11月28日,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2017年3月15日,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某是否系涉案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如何认定。
针对前述争议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杨某某是否系涉案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由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签订,且涉案3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放至杨某某账户,杨某某即为本案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对杨某某关于其代张彦借款,系张彦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对此知晓,杨某某未使用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杨某某借款后交付他人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某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
鉴于一审判决后,杨某某已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故其尚欠借款本金为285万元。
截至2015年8月20日,杨某某尚欠借款利息20684.07元(300万元×8.4%÷365天×31天-718.67元),该部分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逾期。
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未还借款本金全部作逾期处理,故涉案借款至2015年8月20日到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涉案借款本金应计收逾期罚息。
此时,逾期罚息系在期内利息利率标准上上浮30%计收,故借款利息不再另行计付。
截至2015年8月20日,杨某某应还而尚未还的借款利息为20684.07元,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计收复利。
鉴于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对于涉案利息(实际应为罚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付均无异议,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核算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借款罚息为116679.45元(300万元×10.92%÷365天×130天),复利为804.47元(20684.07元×10.92%÷365天×130天)。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杨某某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112681.33元、复利10824.08元有误,应以涉案合同约定为依据进行核算,即借款罚息为116679.45元、复利为804.47元。
但是,鉴于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对原判决未提出上诉,故对于原判决认定低于本院核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判决认定高于本院核算数额的复利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对杨某某关于原判决认定利息及复利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于杨某某关于一审判决后已偿还的本金、利息,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285万元,以及借款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借款罚息为112681.33元,复利为804.47元;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借款罚息、复利,根据杨某某已于2016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罚息2000元,2017年3月15日已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计付)。
三、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40元,由杨某某、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杨某某负担59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某是否系涉案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如何认定。
针对前述争议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杨某某是否系涉案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由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签订,且涉案3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放至杨某某账户,杨某某即为本案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对杨某某关于其代张彦借款,系张彦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对此知晓,杨某某未使用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杨某某借款后交付他人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某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
鉴于一审判决后,杨某某已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故其尚欠借款本金为285万元。
截至2015年8月20日,杨某某尚欠借款利息20684.07元(300万元×8.4%÷365天×31天-718.67元),该部分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逾期。
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未还借款本金全部作逾期处理,故涉案借款至2015年8月20日到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涉案借款本金应计收逾期罚息。
此时,逾期罚息系在期内利息利率标准上上浮30%计收,故借款利息不再另行计付。
截至2015年8月20日,杨某某应还而尚未还的借款利息为20684.07元,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计收复利。
鉴于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对于涉案利息(实际应为罚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付均无异议,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核算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借款罚息为116679.45元(300万元×10.92%÷365天×130天),复利为804.47元(20684.07元×10.92%÷365天×130天)。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杨某某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112681.33元、复利10824.08元有误,应以涉案合同约定为依据进行核算,即借款罚息为116679.45元、复利为804.47元。
但是,鉴于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对原判决未提出上诉,故对于原判决认定低于本院核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判决认定高于本院核算数额的复利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对杨某某关于原判决认定利息及复利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于杨某某关于一审判决后已偿还的本金、利息,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285万元,以及借款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借款罚息为112681.33元,复利为804.47元;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借款罚息、复利,根据杨某某已于2016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罚息2000元,2017年3月15日已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计付)。
三、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40元,由杨某某、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杨某某负担59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负担50元。

审判长:丁盼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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