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兴凯,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方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第三人:牡丹江水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构件厂,住所地牡丹江市温春镇牡丹江水泥集团院内。
代表人:孙方志,该厂厂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某、孙方志、第三人牡丹江水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构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牡丹江水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构件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本案宣判前撤回对第三人牡丹江水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构件厂的起诉,其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牡丹江水泥集团劳动服务公司构件厂的起诉。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 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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