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说,被告的朋友需要钱办急事,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承诺能给原告的孩子安排工作。如工作能安排成了,330000元就不还了。工作安排不成,全数退还330000元借款。由被告本人做中间人,原告将钱交给他本人。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号,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将330000元汇给被告,直到2016年3月19日,被告还了原告200000元,后又还了55000元,还有75000元拒绝偿还。原告问那个能安排孩子上班的人,人家说早已将钱都退还孙某某了。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不当得利偿还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孙某某辩称,杨某某所诉我的朋友需要钱办急事,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一事不存在,事实是原告通过其弟杨向根和我联系到我的朋友辛小明,托辛小明帮助其儿子杨飞找工作,330000元是帮找工作的费用,并非借款。此事是2012年6月的事,当时杨某某和辛小明不认识,就让我帮忙作为中间人,把这330000元先打给我,通过我再给辛小明。杨某某通过我给辛小明帮助其儿子杨飞找工作的费用,因用不了330000元,我就退给了杨某某55000元(有杨某某的收条为据),其余275000元给了辛小明(有辛小明的收条为据)帮忙找工作。在2015年10月,在辛小明的帮助下,杨某某的儿子杨飞到市残联上班。但未达到杨某某的预期目标,杨某某要求辛小明退钱。辛小明通过我给杨某某退了200000元(有银行打款记录为据)。这个事情,我是纯粹帮朋友忙,中间帮忙联系,并未得到任何利益,原告杨某某所诉我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杨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孙某某汇款330000元;被告认可该款项。2016年3月19日被告孙某某通过张家口银行向杨某某转账20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另外,被告孙某某又退还了原告杨某某55000元现金;原告认可该款项,但对给付日期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自认该330000元是通过被告给原告儿子杨飞安排工作用的款项。被告亦自认是给原告儿子杨飞找工作的中间人。又查明,2012年6月6日,辛小明向被告孙某某出具收据:“今收到人民币27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1、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凭证,转账330000元,证明330000元是原告直接汇给被告的,是给原告的儿子杨飞安排工作用的,如安排工作了钱就不要了,通过被告找工作;2、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证明后来原告见过辛小明了,辛小明给原告的儿子杨飞办不了工作了,通过被告退还了200000元;3、2016年3月29日辛小明给原告发的信息记录,证明辛小明把钱全退给被告了,具体退多少原告不清楚;4、提交机关事业编制使用审批呈报表(影印件),该表是被告用手机拍照给发给原告的,证明被告给办理工作了,当时不知道真假,后来打听问人,原告认为是假表,因没有给办成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当时被告说给原告的儿子杨飞安排到张家口市残联,2015年10月8日杨飞在张家口市残联干了一年说等手续,至今手续也没有办下来,没有给发工资,到2016年10月份单位就不让上班了。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银行转账凭证均无异议;手机号是辛小明的,对短信记录被告不清楚,不知道他们说什么了;关于机关事业编制使用审批呈报表被告不清楚,当时是辛小明从市委办公大楼拿着表出来,被告就拍了一张照片,然后给原告发过去的,被告不清楚表的真假。被告申请证人杨向根出庭作证,证明该330000元就是原告给其儿子找工作的钱,不是借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称该330000元就是为其子杨飞找工作的钱。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款项,系原告为其子杨飞安排工作的费用,现有原告与被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我国机关事业单位招录人员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花钱安排其子杨飞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客观上损害了国家的正常秩序,故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非不当得利关系,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元,退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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