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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向某与邵某某、王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韩家川乡赵家庄012号人。
委托代理人:杨华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韩家川乡赵家庄012号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培清,保德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人,系冀BX/冀BD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主。
被告:王长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人,系冀BX/冀BD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系冀BX/冀BD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保险人。
地址: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向某诉被告被告邵某某、王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旺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晓宇、人民陪审员郭彩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林、赵培清,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9时10分,被告王长平驾驶冀BX/冀BD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神保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神保线92KM+650M弯道处时,与对向原告杨向某驾驶的晋HX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与乘车人陈志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61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王长平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向某及乘车人陈志伟无责任。
经保德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向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杨向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207-9098元。对晋HXDxxx轻型普通货车损失费用进行评估的鉴定意见为该车车损费用为67595元。
原告杨向某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0日。其驾驶的晋HXDxxx号车行驶证在审验有效期内。被告王长平驾驶的冀BX/冀BD1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邵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被告邵某某。
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购房协议,可证实其一家户口登记虽为农民,但从2013年起在保德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一家收入于城镇,消费于城镇。
原告方在陪审原告杨向某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及救护车费开具的发票是事后补开的专用发票,时间与事发时不一致,本院对补开发票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原告杨向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204元[其中:第一次保德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481元:住院费2187.91元1支、门诊费2293元15支;第二次保德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51.2元3支;第三次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下剩医疗费499元;山西大二院花医疗费44034元:住院费41525.73元1支、门诊费2508元19支;太钢总医院花医疗费15139元:住院费14502元1支、外购药品费637元6支]2、误工费,64505元/年÷365天×270天=47716元;3、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90天×1人=91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21)天(太原)+50元/天×6天(保德)=370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6934元3支[其中:保德一太原大巴费214元2支、救护车费6720元1支];7、住宿费:3200元1支(太原看病期间陪护人的住宿费);8、残疾赔偿金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0%=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杨淦(xxxx年xx月xx日出生)16993元/年×(18-10)×10%÷2人=6797元;11、二次手术费:(8207+9098)元÷2=8653元;12、车损费:67595元;13、伤残等、车损鉴定费:9500元(其中伤残等鉴定费为3500元、车损鉴定费为6000元)2支。
上述十三项共计28981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某先给原告杨向某垫付医药费50000元。后双方又协商签订了协议,又杨华林、邵某某、李祥文签字,并有王长平等人作为在场证明人,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定(车主邵某某,男,身份证号xxxx,。和杨向某父亲杨化(华)林),在2016年11月6日车事故中(冀BX/冀BD1挂号车与晋HXDxxx号车)车主自愿同意附外补偿杨向某住院期间不可预料的损失壹万伍仟元整,不在将来的理赔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票据、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杨向某的费用问题。2.对原告杨向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残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说明15000元是附外补偿,不在赔偿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被告邵某某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0元,此款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邵某某。关于对原告杨向某的伤残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一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于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对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为本案原告杨向某与被告邵某某、王长平,三人均未就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64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有异议,也未提起复议,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长平驾驶的冀BX/冀BD1挂号车系被告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保险人为邵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向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证时认为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杨向某伤残等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没有对车损进行鉴定的资质,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相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杨向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三期评定以及事故车辆晋HXDxxx号车的车损价值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向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晋HXDxxx号车的经济损失共计289810元。
二、原告杨向某返还被告邵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5587元,由原告杨向某承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旺旺 审 判 员  康晓宇 人民陪审员  郭彩花

书记员:赵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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