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杨某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杨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8,400元(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杨某好因做生意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和按手印的借条,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刘某某、杨某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杨向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向某现金叁万元(¥30000)元。用期3月,月息(3%)利息按月结算,逾期加倍计息,以做抵押。借款人身份证:电话:xxxx3878借款人:刘某某杨某好2013年7月4日”。杨向某称借条中的书写内容系刘某某书写,并在自己的名字上捺印,杨某好的名字系杨某好书写,并在名字上捺印。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给付二被告现金3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还息至2016年5月3日,本金未还。在依法向刘某某、杨某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刘某某、杨某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杨向某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2013年7月4日刘某某、杨某好因做石材生意向杨向某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为3个月,月息为3%,逾期月息加倍偿还。借款后,刘某某、杨某好还息至2016年5月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
原告杨向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向某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刘某某、杨某好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其未偿还,故对杨向某要求刘某某、杨某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逾期月利率加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刘某某、杨某好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刘某某、杨某好已还息至2016年5月3日,故刘某某、杨某好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向某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刘某某、杨某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军兴
书记员:齐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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