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原告杨向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因做生意于2012年11月7日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期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字和按手印的借条,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偿还20,000元,还息至2014年10月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刘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杨向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向某现金肆万元(¥40000元)。用期二个月,用息3%,利息按月结算,逾期加倍计息,以做抵押。借款人身份证:电话:134××××1022电话430×××7担保人身份证:电话:137××××7736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刘树谦2012年11月7日”。杨向某称借条中的书写内容系刘某某书写并捺印,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借款后,被告还息至2014年10月6日,于2014年10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称借条中“用息3%”即“月息3%”。在依法向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杨向某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2012年11月7日刘某某因购买石材向杨向某借款40,000元,约定用期为2个月,月息为3%,逾期加倍计息。借款后,刘某某还息至2014年10月6日,于2014年10月7日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向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刘某某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杨向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虽写明“用息3%”,但借条中同时写明“利息按月结算,逾期加倍计息”,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用息即月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杨向某要求刘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的利息14,4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向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军兴
书记员: 齐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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