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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赵彩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张晓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赵彩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
代表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崇文路394号。
代表人:李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汽车粤a×××××号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和肇事汽车湘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挂)的保险人中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大小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杨某某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在交强险限额内:1.医疗费20000元;2.护理费5925元(79元/天×75天);3.交通费酌情核定800元;4.误工费10800元(72元/天×150天)合计37525元。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医疗费9669元(21669元+8000元-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酌情核定为2000元合计14669元。三、鉴定费15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8763元合计187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8762元合计18762元(37525元-1876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8801元(14669元×6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4401元(14669元×30%);
五、原告杨某某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119元(16669元-1550元)。
上列所判各项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依法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汽车粤a×××××号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和肇事汽车湘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挂)的保险人中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大小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杨某某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在交强险限额内:1.医疗费20000元;2.护理费5925元(79元/天×75天);3.交通费酌情核定800元;4.误工费10800元(72元/天×150天)合计37525元。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医疗费9669元(21669元+8000元-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酌情核定为2000元合计14669元。三、鉴定费15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8763元合计187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8762元合计18762元(37525元-1876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8801元(14669元×6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4401元(14669元×30%);
五、原告杨某某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119元(16669元-1550元)。
上列所判各项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依法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钟爱平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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