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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谢国平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郑青,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国平,男,系谢某某之叔父。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河北分公司)、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泰山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分担。故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泰山河北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故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医药费5985.04元,住院伙补750元,护理费561元,误工费2805元,交通费3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由被告泰山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原告医药费3900元,护理费561元,误工费280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66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补、酒精检测费共计3035.04元由被告谢某某按责任赔偿原告212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9、20、21、22、23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566元。
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124.5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分担。故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泰山河北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故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医药费5985.04元,住院伙补750元,护理费561元,误工费2805元,交通费3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由被告泰山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原告医药费3900元,护理费561元,误工费280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66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补、酒精检测费共计3035.04元由被告谢某某按责任赔偿原告212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9、20、21、22、23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566元。
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124.5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孔祥通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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