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系杨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被告:唐县达八方公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唐县长古城镇唐王路东长古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666557518U。法定代表人郭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砖路供电所门口北侧处超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冀F×××××小型轿车倒车镜挂倒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冀F×××××车登记所有人是唐县达八方公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伤者杨某某分别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辩称:医药费我已经垫付了2万元。被告唐县达八方公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李某某之子李杏亮同我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车辆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及李某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冀F×××××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法庭应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李某某的驾驶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对原告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财保定州公司辩称:1、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内14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每座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2万元的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包含司机和乘客);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原告驾驶证;3、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和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无责三者车冀F×××××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第一次出院是11月24日,第二次住院是11月23日,住院天数存在重复计算。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砖路供电所门口北侧处超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冀F×××××小型轿车倒车镜挂倒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先后五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14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44354.3元。住院期间原告儿子杨力杰进行了护理,杨力杰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铜雕工艺品制造。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事故后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所致重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要有人帮助,评定为二级伤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属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共支付鉴定费4435元。另查明,原告系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定州市供电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270元。原告父亲杨德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崔尹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共兄弟五人,分别是杨某某、杨同乐、杨同辉、杨同军、杨同敏。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唐县达八方公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是被告李某某的儿子承包唐县达八方公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用于出租客运的。2016年5月21日,李杏亮为该车在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4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14700元(100元/天×147天),营养费15150元(50元/天×303天),误工费12827元(1270元/月÷30×303天),护理费42322.9元(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50983元/年÷365天×303天),残疾赔偿金221693.4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93%),被抚养人生活费18224.3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5年÷5人×93%×2人),交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435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15746.9元。被告李某某已赔付原告20000元。被告财保保定分公司主张第一次出院是11月24日,第二次住院是11月23日,住院天数存在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在医院记载存在重复现象,但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原告显然均在医院治疗,原告两次实际在医院治疗天数为56天,原告按实际住院天数5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工作生活地均在农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435元系为查清原告受损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唐县达八方公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张丽红,被告李某某,被告唐县达八方公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财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负全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保定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原告损失615746.9元,因被告李某某已赔付20000元,剩余595746.9元由被告财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75746.9元。被告唐县达八方公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此次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59574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5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8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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