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孔令娟(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农民,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大屯镇毛菜园行政村毛菜园自然村42号。
被告:张某某,农民,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大屯镇毛菜园行政村毛菜园自然村4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
负责人:张希鹏。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3月5日20时20分,张某某驾驶皖L×××××小型面包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600米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廊涿线杨正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正永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杨正永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0000元。
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赔款不足230000元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核事故经过及各方违章情况,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为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皖L×××××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
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
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一调解书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字,且没有保险公司,并且调解的数额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的部分,系被告自行承诺,应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支付。
对家庭关系证明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户籍公章,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对停尸费票据,其收据并非正式发票。
对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查询单没有异议。
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数额,对车损鉴定不认可,鉴定书中没有被鉴定车辆的基本信息,也没有车架号等,不予认可。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具体意见,对于原告已经提交证据的赔偿项目根据证据进行认定,停尸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
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车辆维修报告不认可,不能认定关联性。
对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核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皖L×××××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
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
当时在调解过程中我是同意赔偿原告的,但是保险公司赔偿情况当时我是不清楚的。
后来因为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23万元,所以没有履行。
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
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没有异议。
对调解书有异议,不按照调解意见进行赔偿,应该按照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家庭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没有异议。
对交通费票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金额过高,具体高多少不知道。
对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车辆所有人是我,我与张某某是父子关系,该车辆是家庭用车,事故发生时是去泊头办事返回途中。
交警部门对双方进行调解时我也在场,我也参加了意见,我提出是按照保险公司赔偿意见进行调解,但是后来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张某某是同意了,然后就在协议上签字了。
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杨正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230000元。
同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L×××××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按驾驶员事故责任赔偿,张某某驾驶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50%。
保险赔款不足230000元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关于杨正永死亡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各项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丧葬费26204.5元(52409÷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交通费(含运尸费)酌定4000元;误工费按3人5天计算为812元(19779元÷365×3×5);车辆损失5950元,合计2979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92993元【(297986.5-112000)×50%】,合计赔偿204993元。
不足赔偿协议约定的230000元部分2500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92993元【(297986.5-112000)×50%】,合计赔偿204993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25007元。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杨正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230000元。
同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L×××××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按驾驶员事故责任赔偿,张某某驾驶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50%。
保险赔款不足230000元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关于杨正永死亡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各项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丧葬费26204.5元(52409÷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交通费(含运尸费)酌定4000元;误工费按3人5天计算为812元(19779元÷365×3×5);车辆损失5950元,合计2979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92993元【(297986.5-112000)×50%】,合计赔偿204993元。
不足赔偿协议约定的230000元部分2500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92993元【(297986.5-112000)×50%】,合计赔偿204993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25007元。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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