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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徐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董红旗(河北黄骅新骅法律事务所)
徐立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杨方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4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立国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依责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承保的冀J2700V号车的驾驶人徐立国发生事故时逃逸,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中有原告及李昂两人受伤,应为李昂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1097.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2700V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7445元,在伤残赔偿项下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5651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78元,共计65135.6元。被告徐立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人保财产沧州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投保单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相应的免责事由向被告徐立国进行了提示,被告徐立国虽不认可其签字,但未在法庭确认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故对其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其余的损失15961.78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徐立国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徐立国已垫付的费用5000元,徐立国还应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096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135.6元;
二、被告徐立国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10961.7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被告徐立国承担18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1097.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2700V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7445元,在伤残赔偿项下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5651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78元,共计65135.6元。被告徐立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人保财产沧州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投保单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相应的免责事由向被告徐立国进行了提示,被告徐立国虽不认可其签字,但未在法庭确认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故对其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其余的损失15961.78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徐立国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徐立国已垫付的费用5000元,徐立国还应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096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135.6元;
二、被告徐立国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10961.7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被告徐立国承担18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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