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先、苑献然,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拆除建在我家护墙地上的房子和院墙,恢复原状。2、被告向我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家与被告家是邻居,28年以前我的房子就盖好了,这么多年我一直住在这里。在我盖房时,因我的房檐超出墙体,依据村里的规矩,我在房屋的周围留了40公分的护墙地,因此我的房子和被告的房子中间留有缝隙。被告家在我家东边,地势比我家高,在我盖房时,被告就已经住在那了。这30年来我们互不干涉,没有任何纠纷。2013年被告翻修房屋时,将房屋西移,占据我家留的护墙地,为此我两家发生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邻居。杨某某所使用宅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其父亲杨计田的户名,取得时间为1990年4月30日,该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使用时间系1982年前,四至为东至杨铁栓、西至杨国坤、南至责任田、北至责任田,未载明四边长度和面积。杨某某所使用宅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其父亲杨铁栓的户名,取得时间是1990年4月30日,该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使用时间系1985年,四至为东至道、西至杨计田、南至责任田、北至责任田,东西长16.35米,南北长24米,面积392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杨计田、杨铁栓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原告杨某某称其盖房以前,被告房子已经盖好,在原告盖房时,依据村里的规矩,在房屋周围留了40公分的护墙地,2013年被告杨某某翻修房屋时,杨某某将房屋西移,占了原告家留的护墙地,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曲阳县下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房基。为此原告提交了杨计田宅基地使用证、现场照片8张、曲阳县下河乡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协议书(协议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有原被告、村干部、乡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签字及下河乡调解委员会盖章,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杨某某屋东北角石头根基的东边为点,南北两点拉线,以东为杨某某使用,以西为杨某某使用,如两家都超出个人界限,不管多少,保持现状;如果杨某某东房檐子出界,杨某某房子的西山墙不出界,杨某某七天内自行锯掉所超出檐子,费用各人负担;如杨某某房子西山墙出界,杨某某东房檐子不出界,杨某某不得再向杨某某方追究医疗费和治安处理责任;如拉线后双方都不超出界线,双方都不得再追究此地界纠纷。第二部分原、被告均未签字,主要内容为经勘验杨某某和杨某某两家都超出个人界限范围,当事人双方都不再追究地界纠纷,保持现状不变)、曲阳县司法局下河司法所出具的说明(该证明村书记苏换明,村主任苏铁庄、包村干部许硕、司法所长赵紫岩签字,曲阳县下河司法所盖章。主要内容为12月29日上午,因上次出协议,杨某某家未同意签字摁手印,要求我们重新挖房基,电话通知杨某某及妻子均故意挂掉电话,致使调解无法进行)及原告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显示原、被告房子的平面位置关系),并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关于杨计田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称宅基地使用证上没有东西米数,不能证实东西宽度,宅基证上载明东至杨铁栓与被告宅基地证西至杨计田,中间存在重复,由此说明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政府处理。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来源时间,所主张的目的从照片本身不能体现,也不能证实被告的房屋超过了杨世亮的房屋一米左右,也不能证实超出杨世亮房屋部分就是被告侵占原告的。被告对曲阳县下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前半部分认可,称调解协议的后半部分虽然写着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但是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是片面的,仅主张对自己有利的,如果原告承认前半部分,被告同意保持现状。关于曲阳县司法局下河司法所出具的说明,被告称该说明是虚假的,是复印件盖了两次章,这是一个调解过程,从中看出是乡政府调解后原告家拒绝签字,内容部分不真实。关于原告提交的现场示意图,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称证人是原告的亲姐夫,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带有倾向性,虽然有缝隙,但不能证实该缝隙系原告所有,证人证实被告盖房的时候与房后边进行对换不实,证人主张说缝隙当然是杨某某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另被告提交了杨铁栓宅基地使用证、曲阳县下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对杨铁栓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面积不予认可,关于调解协议书原告称当时没有实际丈量。
本院认为,对争议之地原被告均主张自己享有使用权,其各自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杨某某东至杨某某,杨某某西至杨某某,即原、被告之间纠纷确系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由有关部门进行确权处理。曲阳县下河乡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未确认争议之地使用权的归属。
综上所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由有关部门进行确权处理。在使用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拆除在争议之地上的房子和院墙,恢复原状,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儒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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