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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河北省忍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金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原告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员。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梁春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行唐县龙州大街西部路北。
法定代理人单某,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梁春桃、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芝、李洪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梁春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康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康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春桃无事故责任。康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梁春桃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是梁春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两份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独立性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3265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3、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很重,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以上三项合计137658.26元。4、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其中原告的妻子张玲芝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35天×每天102.44元=3585.4元,原告的儿子杨笙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1.65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产生的护理费为2507.8元,共计6093.15元。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按张玲芝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44天,护理费为44天×每天102.44元=4507.36元。③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原告的妻子张玲芝退休前由张玲芝护理,张玲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至张玲芝55周岁退休之日共计888天,护理费为(888天×每天102.44元)80%=72773.38元。张玲芝退休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3543元,平均每天为91.9元,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4岁,护理期限为18年加8个月23天,护理费为627943.7×80%=502354.96元。定残后护理费合计575128.34元。护理费共计585728.85元;5、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02天,杨某某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13.33元,误工费为11559.6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152×20×90%=470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是受伤严重,造成二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25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扶养人为其父亲杨士坤和儿子杨天龙,杨士坤的扶养时间为5年,原告不能证明杨三宝过继给他人,应当认定原告兄弟姐妹共7人,杨士坤的扶养费为9023×5/3×0.9=5800.5元。杨天龙的抚养费时间为3年,扶养费为17587×3/2×0.9=23742.45元,共计29542.9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1293.5元。10、鉴定费,其中伤残鉴定等鉴定费3600元,假肢鉴定费3500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共计132658.2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121658.26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50%,为60829.13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共计1121360.96元,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1000360.96元,50%为500180.48元。加上被告人寿财险含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告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数额,共计561009.61元,超出了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综合,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万元。
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康某某承担。原告提供的轮椅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因原告没有主张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原告的假肢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70000元;
三、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36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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