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贵,枣阳市琚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有大。
委托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宋有大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利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及其与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贵,被告宋有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宋有大、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书清(2005年8月退出,由宋有大妻子胡启敏接替)签订《枣阳市民办实验学校章程》,每人出资45000元合伙办学,校址在枣阳市北城回民小学院内,枣阳市民办实验学校的税务登记证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洪子亮。2014年5月14日,宋有大(甲方)与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施朝锐(乙方)重新签订协议书,终止了原办学章程。协议书对履行期限、合同终止事项、利润分配、资质处理、校产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从2014年开始,甲方每学期支付给乙方每人利润壹万元,即每年每人贰万元。第七条约定:甲方如遇特殊情况学校停办,甲乙双方自动终止协议关系。2014年8月2日,枣阳市教育局文件(枣教文〔2014〕66号)批复“枣阳市民办实验学校”更名为“枣阳市晨光小学”。2015年3月12日枣阳市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枣阳市晨光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启敏。因原枣阳市民办实验学校校舍属危房及违反《湖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决定〉的实施意见》“任何中小学均不得搞‘一校两制’或‘校中校’”的规定,宋有大于2016年1月21日将枣阳市晨光小学迁至枣阳市环城办事处方湾村原方湾小学。宋有大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润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上学期结束后,宋有大未支付原告该学期利润即每人10000元。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有大履行未到期协议,即从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学期结束前向原告每人支付一万元的红利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枣阳市民办实验学校章程》、协议书、税务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枣阳市中小学校舍排查鉴定表、湖北省教育厅等13部门贯彻落实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关于转发全国校安办《关于落实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纪要的意见》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决定〉的实施意见》、租赁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至2015年12月31日,故原告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宋有大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解除前,被告宋有大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支付已到期的2016年上学期的利润,但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润分配期限未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原告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宋有大履行未到期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被告均不属《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且《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另枣阳市晨光小学迁至枣阳市环城办事处方湾村原方湾小学,不应认定为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停办情况,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自动终止条件,故被告宋有大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有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支付2016年上学期的利润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3708元,由被告宋有大负担74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利国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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