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收猪户,住黑龙江省道外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猪款19,8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是我买的猪,买猪的钱数对,但买猪钱是2018年8月9日转账程某臣60,000.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猪款。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原告在出售生猪时记载流水账一份及被告司机记载流水账一份,拟证明:2018年8月7日原告出售生猪3231斤,单价6.15元,共计19870元。
证据A2,证人程某当庭证言,拟证明:2018年8月7日我带王某某的司机去原告家抓猪,14头猪3231斤,单价6.15元,共计19870元。给我60,000.00元属实,但我给鸟河的金玉山了。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B1,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2018年8月9日转账给程某妻子田丽6万元猪款。
王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对我派人抓猪事实无异议,对证人说把钱给鸟河金玉山有异议,我给付程某的钱是给付原告杨某某的。
杨某某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向田丽转账60,000.00元,被告与原告成立生猪买卖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猪款,该流水收款人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清偿了原告生猪款项。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A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A2,能够证明2018年8月7日通过程某给王某某在杨某某处收购生猪合款19.8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B1系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10日银行流水1张,该证据只能证明2018年8月9日王某某转账给程某妻子田丽60.000.00元猪款。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生猪款支付给了原告,本院对王某某给田丽转账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王某某已经给付杨某某卖猪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养猪户处购买生猪都是通过程某联系,由被告王某某或王某某派去的买猪人、卖猪人、程某共同检斤,各自记账,生猪款由被告王某某打到程某妻子田丽的账户,由程某直接给付卖猪户。2018年8月7日原告杨某某通过程某卖给被告王某某生猪14头,合款共计19,870.00元,同时还收购了案外人周国志和刘艳会的生猪,三户共计100,560.00元。王某某只是在2018年8月9日给程某的妻子田丽转款60,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猪款19,8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于2018年8月7日卖给被告王某某14头猪合款19,8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买卖关系成立。虽然王某某在2018年8月9日给程某的妻子田丽转款60,000.00元,但因为同一天购买三户猪合款100,560.00元,所以,无法证明已给付原告卖猪款19,870.00元,且王某某承认买猪有尾欠款,具体欠谁的多少不清楚。因此原告杨某某的生猪款19,870.00元应由买受人王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猪款19,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洪臣

书记员: 宋佩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