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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吉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吉林,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吉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6097.45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驾驶冀E×××××鲁N×××××挂重型半挂车沿迎宾南路由南向东转弯时,与李世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李世功受伤住院治疗。经临邑交警大队确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因对受害人李世功的赔偿协商未果,现诉至临邑县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邢台市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与受害人李世功及受害人的委托人李艳(与李世功是父女关系)与我公司对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认定本次事故李世功的损失总额为66460.2元,因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商业险所规定的交警部门核发的有效许可证书,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世功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102元,护理费12728元,车辆损失718元,共计41548元,该款项已经赔付给了李世功,本案中如原告不能提供商业险约定的交警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李世功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各一份,证明李世功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数额为36858.58元。
证据三、李世功之女李艳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四张,证明李艳因护理其父的误工收入为5600元。
证据四、李世功之子李方峰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两张,证明李方峰因护理其父的误工收入为10170元。
证据五、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对方车损为718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李世功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证据七、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共五张,证明冀E×××××/鲁N×××××实际车主为杨吉林,原告主体适格、手续合法。
证据八、保险合同,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
证据九、短信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理赔数额为41548元。
证据十、李方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方已支付了57000元赔偿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出具单位的相关信息,无出具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认可;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七真实性法庭依法核实;证据八没有异议;证据九没有异议;证据十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我公司已经赔付的项目和数额同答辩意见。对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电动车损失受害人李世功已经与我公司达成赔偿数额,且已经赔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并已经履行,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收到条57000元,应当扣除我公司已赔付的41548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以上免责条款均采用加黑字体,做出了特别提示。证据二、提供投保单、告知单各一份,证实保险人已经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在投保单声明中记载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人已经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邢台市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综合两份证据证实在原告不能提供保险条款约定的有效证件时,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将该条款送达给原告或投保人,没有进行就免责事项的提示和说明。证据二投保单和告知单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名,在此我们请求法院问询被告代理人关于免责事项说明书手写内容的具体手写人员。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是否具有上岗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实没有上岗证增加了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特别是经过我们核实被告没有就本案所谓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我们主张的数额当中已经扣除了被告已经赔付的部分。
被告补充意见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上岗证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原因免责,即保险条款第25条表述为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一种是情形免责,即在事故发生时出现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情形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而不区分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该条款约定为保险条款第24条,表述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方不能够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交警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属于保险条款第24条第2项第6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无论本次事故原因为何,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均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款57000元,不包含我公司已经赔付部分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在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现任邢台市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以及受害人李世功、李艳已就本次事故李世功的赔偿总额达成意见,认定李世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66460.2元,只因被保险人无法提供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世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对上述内容应当知晓。在李世功已经认可损失总额为66460.2元的情形下,原告在我公司赔付41548元后,另行赔付李世功57000元,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即便57000元是真实发生的,也是原告自行的处分,应当扣除我公司交强险已赔付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驾驶冀E×××××鲁N×××××挂重型半挂车与李世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确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世功受伤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36858.58元。本次事故造成李世功三轮车损失718元。李世功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世功交通事故致左足背侧逆行撕脱伤,左足第2骨骨折,左腓总神经重度受损。经治疗,遗留左足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告不认可该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挂靠在邢台市隆昌运输有限公司,邢台市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41548元。
另查,李世功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方峰及其女李艳护理,出院后由其子护理,李方峰日均工资为113.33元,李艳日均工资为1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医药费36858.58元、误工费6212.87元、护理费1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30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718元,共计98645.45元。原告赔偿清单中要求差额57097.45元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承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书依法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36858.58元,有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李世功已68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是否存在劳动能力,不予支持;护理费有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800元,原告主张5600元,未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营养费2250元予以支持;李世功户籍地为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李官道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8141.6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证,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9112.18元。被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41548元为李世功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102元、护理费12728元、车辆损失718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分项赔偿损失数额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44403.6元。原告主张差额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因交强险赔偿具有优先性,故超出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41548元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原告损失数额为34708.58元。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无从业资格证,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世功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驾驶员依法持有驾驶证就可以驾驶货车,有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无从业资格证而免责的条款属于典型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付原告3470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燕

书记员: 董鹃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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