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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尹明远
王芳
杨某某
肖某
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明远。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芳。
被告杨某某。
被告肖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明远、被告杨某某、被告肖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庾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调查笔录。拟证明:杨某某当时买杨某某房屋的真实情况及房屋的坐落位置、价款。
二被告质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1,该证人与杨某某系父子关系,其证言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否发生买卖关系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明确,作为第三人对买卖关系是否发生不明确。若该证人在买卖合同发生时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则该证言可以采信。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
证据二,证明。拟证明:杨某某当时买杨某某房屋的真实情况及房屋的坐落位置、价款。
二被告质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1,该证人与杨某某系父子关系,其证言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否发生买卖关系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明确,作为第三人对买卖关系是否发生不明确。若该证人在买卖合同发生时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则该证言可以采信。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3,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形式。没有证人的相关情况、联系方式、身份号码。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4,该证明和调查笔录的证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如果本案争议房屋是属于杨某某购买,则上述两名证人将在杨某某过世后享有相应继承权。故其证言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证据三,收条。拟证明:2005年9月3日,杨某某向肖某支付35000元房款。
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从收条的内容上看,肖某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是收到房款35000元,房款是一个大的概念,并不能说明是购房款,且该收条上没有杨某某的签字。
杨某某、肖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某、肖某结婚证。拟证明:杨某某、肖某于1982年6月6日建立了夫妻关系。从1982年6月6日后,杨某某、肖某所共同购买或添置的相应财产均系其两人的共同财产。
杨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表明杨某某、肖某结婚后的财产都必须是共同财产。
证据二,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1,2002年12月20日杨某某、肖某取得了位于高乐山镇红旗路16号(政协)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2,该房产登记主体为杨某某。3,该房产于2013年4月23日设立了抵押。
杨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房产是杨某某、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1,杨某某的母亲于2012年10月6日死亡。2,从杨某某母亲死亡之时对于陈翠兰的相关财产就应当开始继承,但陈翠兰死亡后各继承人未对杨某某所称的争议房屋进行继承,从而证明了该房屋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杨某某与杨某某、肖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杨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某某、肖某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了以下证据:
咸丰县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已灭失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杨某某、杨某某、肖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杨某某、肖某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且杨某某、肖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杨某某、肖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杨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杨某某、杨某某、肖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杨某某与杨某某系父子关系,杨某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肖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16号有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咸房权证高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咸国用2015第0220号)。2005年9月3日,肖某给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父亲房款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正)。今收人:肖某。2005.9.3。”后杨某某、肖某将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16号的住房交给杨某某居住使用至2015年10月。因咸丰县中医院建设需要,该房屋已于2015年10月被依法拆除,现该房屋已灭失。
本院认为,杨某某将房款交给肖某后,杨某某即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依法拆除时,双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行为。杨某某与杨某某、肖某诉争的房屋已于2015年10月被依法拆除,该房屋已灭失。根据相关规定,已灭失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杨某某诉请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杨某某、肖某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且杨某某、肖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杨某某、肖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杨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杨某某、杨某某、肖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杨某某与杨某某系父子关系,杨某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肖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16号有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咸房权证高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咸国用2015第0220号)。2005年9月3日,肖某给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父亲房款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正)。今收人:肖某。2005.9.3。”后杨某某、肖某将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16号的住房交给杨某某居住使用至2015年10月。因咸丰县中医院建设需要,该房屋已于2015年10月被依法拆除,现该房屋已灭失。
本院认为,杨某某将房款交给肖某后,杨某某即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依法拆除时,双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行为。杨某某与杨某某、肖某诉争的房屋已于2015年10月被依法拆除,该房屋已灭失。根据相关规定,已灭失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杨某某诉请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桥森

书记员:武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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