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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田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税勇
黄在军(巴东县信陵法律服务所)
田某某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201号。
委托代理人税勇(一般代理),男,生于1981年9月30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50号。
委托代理人黄在军(特别授权),巴东县信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5日,土家族,驾驶员,住巴东县信陵镇寇公路124号2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特别授权),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1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税勇、黄在军、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车辆价格进行鉴定,2007年11月29日,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本院委托,对鄂A28903大货车作出了价格认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取得鄂A28903春兰大货车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杨某某作为公民个人不能依法取得WJ17—电0046车牌号,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拥有两辆机动车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熊昌华在本县信陵镇长江大桥装卸码头边驾驶车辆先后几次启动未成,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因急于从此地通行,遂对熊昌华说:“你搞不搞得好车?”熊昌华说:“搞不好你来搞。”按照双方当时对话的语气和氛围,熊昌华委托要求被告田某某帮助驾驶鄂A28903春兰大货车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田某某辩称因驾驶鄂A28903春兰大货车与熊昌华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熊昌华将鄂A28903春兰大货车停靠在安全地带,先后几次启动其车辆不能顺利前行,阻碍了被告田某某等人车辆的通行,被告田某某为急于从鄂A28903春兰大货车停靠地通往装卸码头装运货物,却在不熟悉鄂A28903春兰大货车性能的前提下,盲目驾驶鄂A28903春兰大货车,且在驾驶中操作不当,是造成鄂A28903春兰大货车及装载的20吨尿素坠入长江的直接原因,被告田某某应依法承担事故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熊昌华驾驶的车辆所装载货物超过核定的数量,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田某某辩称鄂A28903春兰大货车严重超载是导致其车辆及车辆所装载的20吨尿素坠入长江的主要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当被告田某某登上鄂A28903春兰大货车驾驶室驾驶该车辆时,鄂A28903春兰大货车驾驶员熊昌华未即时加以阻止,放任对其控制财产的管理责任,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当相应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73450元和车辆所承载的货物损失价值34600元以及因本案车辆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73450元、货物损失费34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9050元的80%,即人民币8724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48元,被告田某某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取得鄂A28903春兰大货车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杨某某作为公民个人不能依法取得WJ17—电0046车牌号,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拥有两辆机动车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熊昌华在本县信陵镇长江大桥装卸码头边驾驶车辆先后几次启动未成,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因急于从此地通行,遂对熊昌华说:“你搞不搞得好车?”熊昌华说:“搞不好你来搞。”按照双方当时对话的语气和氛围,熊昌华委托要求被告田某某帮助驾驶鄂A28903春兰大货车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田某某辩称因驾驶鄂A28903春兰大货车与熊昌华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熊昌华将鄂A28903春兰大货车停靠在安全地带,先后几次启动其车辆不能顺利前行,阻碍了被告田某某等人车辆的通行,被告田某某为急于从鄂A28903春兰大货车停靠地通往装卸码头装运货物,却在不熟悉鄂A28903春兰大货车性能的前提下,盲目驾驶鄂A28903春兰大货车,且在驾驶中操作不当,是造成鄂A28903春兰大货车及装载的20吨尿素坠入长江的直接原因,被告田某某应依法承担事故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熊昌华驾驶的车辆所装载货物超过核定的数量,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田某某辩称鄂A28903春兰大货车严重超载是导致其车辆及车辆所装载的20吨尿素坠入长江的主要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当被告田某某登上鄂A28903春兰大货车驾驶室驾驶该车辆时,鄂A28903春兰大货车驾驶员熊昌华未即时加以阻止,放任对其控制财产的管理责任,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当相应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73450元和车辆所承载的货物损失价值34600元以及因本案车辆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73450元、货物损失费34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9050元的80%,即人民币8724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48元,被告田某某负担993元。

审判长:刘念

书记员: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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