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号。
负责人黄涛,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雷鸿斌,系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戚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冬,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雷鸿斌、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冬、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30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的执勤民警在啤酒城内对原告的包裹进行检查,并上网核实原告的身份。原告对此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1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崂公复决字(2014)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予赔偿。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民警雷鸿斌、杨勇的情况说明,证明当天的案件事实,被告民警的检查行为并无不当。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们依法受理了原告杨某某的复议申请,程序合法。2、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做出复议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向杨某某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证明案件事实。5、2014年9月1日的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9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天的案件事实。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十三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的执勤民警在啤酒城内,发现原告在某啤酒大棚内形迹可疑,遂带至治安办公室。经检查,发现原告的背包内有水果刀一把。民警随即上网对原告的身份进行核实,查到其户籍地在胶南市王台镇西槽东汶村。执勤民警对原告批评教育后,让其离开。
原告对被告民警的检查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人身权,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申请复议。2014年11月3日,原告收到了行政复议通知书。2014年12月11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崂公复决字(2014)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中韩派出所对原告进行盘查、检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列的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2014年12月16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向原告杨某某直接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为维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因此,被告的执勤民警有权对原告进行盘问、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该法赋予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权力,被告的执勤民警上网对原告身份的核实,合法有据。本案中,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民警在啤酒节期间执勤,以其专业素养及判断,检查有关人员的包裹、核实部分进入啤酒城人员身份的行为,是出于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该行为是民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薛 政 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
书记员: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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