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0119481-6。
负责人刘志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6时许,霍文宇驾驶蒙A×××××(蒙AF542挂)货车沿呼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处时,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行驶的张凯驾驶的蒙A×××××客车以及尾随张凯车辆的原告雇佣司机张福双驾驶的冀J×××××(冀JPQ29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霍文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双及张凯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系冀J×××××(冀JPQ29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为该车以青县顺祥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
原被告就理赔事项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予以证明。
在证件合法的前提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于原告的总损失,应先扣除其他两车的交强险之后再计算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责任。
若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青县顺祥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
原告杨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7200元,并提交托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7600元,并提交施救费票据45张以及拖车费票据31张予以证明,施救费用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项目且已实际发生,根据各省施救费标准及施救里程,本院酌定施救费为6000元。
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停车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该票据系二联单收据,非正式发票,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6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承担68元,由被告承担1417元。
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青县顺祥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
原告杨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7200元,并提交托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7600元,并提交施救费票据45张以及拖车费票据31张予以证明,施救费用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项目且已实际发生,根据各省施救费标准及施救里程,本院酌定施救费为6000元。
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停车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该票据系二联单收据,非正式发票,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6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承担68元,由被告承担1417元。
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振华

书记员:孙智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