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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许某、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赵静(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许某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王怡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杨朝海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怡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较为复杂,2014年12月9日,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取得道路通行权。优先通行权的适用条件是多车、人同时具有某一路段道路通行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系两条道路的垂直交叉路口,没有主、次道之分,也没有交警执勤和交通信号标志。在没有设置主、次道之分和交通信号标志的交叉路口,先进入路口的直行机动车享有道路通行权,该通行权对于其交叉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具有排他性,其交叉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应减速、避让,待先进入交叉路口的直行机动车通过后方具有该路段的通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  第二款  规定,俩辆直行机动车准备同时进入交叉路口时,右方来车享有优先通行权。本案中,受害人杨朝海驾驶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并载案外人田连春,其在进入环城路与马嘶桥路交叉路口时的瞬时车速应低于26km/h.,被告许某驾驶的川A6786T牌号小型越野车在进入环城路与马嘶桥路交叉路口时的瞬时车速应不低于62km/h.,俩车存在明显的瞬时车速差,鉴于俩车在该交叉路中心点发生碰撞的事实,本院推定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先于川A6786T牌号小型越野车进入该路段交叉口。川A6786T牌号小型越野车应减速、观望,让行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后,方可通过该交叉路段。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对涉案车辆发生碰撞时的瞬时车速进行鉴定、比较的情况下,确定涉案车辆同时进入交叉路口,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该结论与事实不符。“公公交认字(2014)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观望,亦没有避让已经取得道路通行权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酌定被告许某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受害人杨朝海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违章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酌定受害人杨朝海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案外人田连春无责任。被告许某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本次事故为被告许某履行职务所致,被告许某的行为应归责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即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受害人杨朝海死亡前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从2012年3月起租住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家五巷171号房,并以在斗湖堤镇从事建材产品运输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受害人杨朝海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本案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所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原告本项损失为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受害人杨朝海近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关于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失5000元、受害人杨朝海衣物损失3000元、受害人杨朝海手机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财物损失本院确认为“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修理费11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川A6786T牌号小型越野车受损后支出的修理费、停车费、鉴定费,可另案解决。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原告杨某某可据以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43590(22906元×15年)元。2、丧葬费19360(38720元÷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摩托车损失1185元。6、“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失鉴定费100元,因原告没有诉及本项损失,本项损失视为放弃。原告上述五项损失共计406135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为川A6786T牌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余下损失再参照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80%承责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田连春受伤,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留存10000元医疗费赔款及30%的伤残赔偿金份额。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款26236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依据承责比例,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1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款共计人民币262360元。
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
四、原告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1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原告负担876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取得道路通行权。优先通行权的适用条件是多车、人同时具有某一路段道路通行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系两条道路的垂直交叉路口,没有主、次道之分,也没有交警执勤和交通信号标志。在没有设置主、次道之分和交通信号标志的交叉路口,先进入路口的直行机动车享有道路通行权,该通行权对于其交叉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具有排他性,其交叉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应减速、避让,待先进入交叉路口的直行机动车通过后方具有该路段的通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  第二款  规定,俩辆直行机动车准备同时进入交叉路口时,右方来车享有优先通行权。本案中,受害人杨朝海驾驶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并载案外人田连春,其在进入环城路与马嘶桥路交叉路口时的瞬时车速应低于26km/h.,被告许某驾驶的川A6786T牌号小型越野车在进入环城路与马嘶桥路交叉路口时的瞬时车速应不低于62km/h.,俩车存在明显的瞬时车速差,鉴于俩车在该交叉路中心点发生碰撞的事实,本院推定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先于川A6786T牌号小型越野车进入该路段交叉口。川A6786T牌号小型越野车应减速、观望,让行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后,方可通过该交叉路段。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对涉案车辆发生碰撞时的瞬时车速进行鉴定、比较的情况下,确定涉案车辆同时进入交叉路口,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该结论与事实不符。“公公交认字(2014)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观望,亦没有避让已经取得道路通行权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酌定被告许某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受害人杨朝海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违章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酌定受害人杨朝海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案外人田连春无责任。被告许某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本次事故为被告许某履行职务所致,被告许某的行为应归责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即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受害人杨朝海死亡前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从2012年3月起租住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家五巷171号房,并以在斗湖堤镇从事建材产品运输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受害人杨朝海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本案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所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原告本项损失为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受害人杨朝海近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关于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失5000元、受害人杨朝海衣物损失3000元、受害人杨朝海手机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财物损失本院确认为“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修理费11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川A6786T牌号小型越野车受损后支出的修理费、停车费、鉴定费,可另案解决。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原告杨某某可据以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43590(22906元×15年)元。2、丧葬费19360(38720元÷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摩托车损失1185元。6、“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失鉴定费100元,因原告没有诉及本项损失,本项损失视为放弃。原告上述五项损失共计406135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为川A6786T牌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余下损失再参照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80%承责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田连春受伤,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留存10000元医疗费赔款及30%的伤残赔偿金份额。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款26236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依据承责比例,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1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款共计人民币262360元。
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
四、原告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1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原告负担876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6元。

审判长:张华翔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刘祥凤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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