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司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幢AB座。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怡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
负责人:赵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杨朝海之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10分左右,许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越野车将杨某某的父亲杨朝海驾驶的电动助力车撞倒,造成杨朝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许某在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应减速而未减速,占道行驶,是造成杨朝海死亡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川A×××××小型越野车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已就川A×××××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许某、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7550元。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朝海应让其右方来车即我公司的车辆川A×××××小型越野车先行,而受害人杨朝海没有遵守该条交规,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同时造成案外人田连春受伤,请法院应待案外人田连春的损失确定后再行判决。川A×××××小型越野车在事故中受损,已花去修理费8613元,加上已支付的停车费840元和车辆痕迹鉴定费2700元,三项共计12153元应按照承责比例予以抵扣。我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预付杨某某赔偿款110000元,该款也应予以抵扣。川A×××××小型越野车已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某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许某在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一审时辩称:对杨某某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结果没有异议。川A×××××小型越野车确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额度内支付杨某某的损失。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杨某某是受害人杨朝海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受害人杨朝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行车违规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没有主张在交强险保额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中对杨某某此项损失款不予支付。杨某某诉请的其他损失依法核定。
一审认定,2014年9月3日上午,许某驾驶川A×××××牌号小型越野车由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收费站沿环城路往该镇楚丰大市场方向行驶。9时10分左右,行至环城路与马嘶桥路交叉路口时,遇受害人杨朝海驾驶一辆无行车牌号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案外人田连春)由该镇“凤凰花园小区”方向沿马嘶桥路往该镇占桥村方向驶来,在交叉路口中心,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杨朝海当场死亡、田连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下达了“公公交认字(2014)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驾车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杨朝海驾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所驾车辆违章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两者作用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第55条第三款、第91条之规定,由许某和受害人杨朝海承担同等责任,田连春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对受害人杨朝海所骑行的无行车牌号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进行了修理,2014年10月15日,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公价鉴字(2014)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杨某某“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为1185元。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2014年10月9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杨某某赔偿款110000元。
另认定,受害人杨朝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村十一组,农业家庭户。从2012年3月起租住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家五巷171号房并在斗湖堤镇城区从事建材运输工作直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与杨某某系父女关系。川A×××××牌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许某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7月4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为川A×××××牌号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取得道路通行权。优先通行权的适用条件是多车、人同时具有某一路段道路通行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系两条道路的垂直交叉路口,没有主、次道之分,也没有交警执勤和交通信号标志。在没有设置主、次道之分和交通信号标志的交叉路口,先进入路口的直行机动车享有道路通行权,该通行权对于其交叉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具有排他性,其交叉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应减速、避让,待先进入交叉路口的直行机动车通过后方具有该路段的通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规定,两辆直行机动车准备同时进入交叉路口时,右方来车享有优先通行权。本案中,受害人杨朝海驾驶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并载案外人田连春,其在进入环城路与马嘶桥路交叉路口时的瞬时车速应低于26km/h,许某驾驶的川A×××××牌号小型越野车在进入环城路与马嘶桥路交叉路口时的瞬时车速应不低于62km/h,两车存在明显的瞬时车速差,鉴于俩车在该交叉路中心点发生碰撞的事实,推定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先于川A×××××牌号小型越野车进入该路段交叉口。川A×××××牌号小型越野车应减速、观望,让行无行车号牌“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后,方可通过该交叉路段。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对涉案车辆发生碰撞时的瞬时车速进行鉴定、比较的情况下,确定涉案车辆同时进入交叉路口,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结论与事实不符。“公公交认字(2014)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不予采纳。许某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观望,亦没有避让已经取得道路通行权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酌定许某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受害人杨朝海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违章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酌定受害人杨朝海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案外人田连春无责任。许某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本次事故为许某履行职务所致,许某的行为应归责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即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受害人杨朝海死亡前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从2012年3月起租住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家五巷171号房,并以在斗湖堤镇从事建材产品运输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杨某某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受害人杨朝海的死亡,对杨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杨某某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本案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所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杨某某本项损失为2000元。杨某某没有提交受害人杨朝海近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关于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杨某某诉请“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失5000元、受害人杨朝海衣物损失3000元、受害人杨朝海手机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杨某某的财物损失确认为“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修理费1185元。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川A×××××牌号小型越野车受损后支出的修理费、停车费、鉴定费可另案解决。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杨某某可据以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43590(22906元×15年)元。2、丧葬费19360(38720元÷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摩托车损失1185元。6、“新日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失鉴定费100元,因杨某某没有诉及本项损失,本项损失视为放弃。上述五项损失共计406135元。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为川A×××××牌号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额内予以赔偿,杨某某余下损失再参照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80%承责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田连春受伤,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留存10000元医疗费赔款及30%的伤残赔偿金份额。即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781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杨某某各项损失赔款262360元。本案审理中杨某某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依据承责比例,杨某某承担1000元,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1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款共计人民币262360元;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四、原告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1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原告负担876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6元。
二审查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杨某某、许某均不服,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因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终止复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2、一审损失认定是否正确。3、交强险预留份额是否正确。4、本案是否存在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审查的情形。
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
经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杨某某、许某均不服,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故终止复核。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协商,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小型越野客车及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瞬时车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一审法院又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召开鉴定听证会,通知鉴定人到场进行解答说明。上诉人许某及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就是认为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其计算方式有出入,没有考虑到许某自己反应的时间因素,认为许某的实际车速应小于鉴定车速。根据许某2014年9月3日事发当天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许某自己认可的车速是每小时50公里左右,这样即便许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许某的实际车速也应该在每小时50公里以上至鉴定机构认定的69公里以下,按许某自认的每小时50公里的车速来说,其相对于死者杨朝海电动车的最高车速每小时26公里来讲,许某的车速仍然是杨朝海车速的两倍,当杨朝海每移动一米的距离时许某要移动两米。从事故现场图来分析,撞击点位于杨朝海的来车方向路口6.7米,位于许某的来车方向路口9.6米,按双方的车速来判断,当杨朝海到达路口时,许某的车辆还未到达路口。杨朝海的车速换算成秒是每秒移动7.2米,许某的车速是每秒最少移动13.8米,也就是说,杨朝海从路口到达撞击点的时间不到1秒钟,这点时间根本不够杨朝海躲避来车。从痕迹鉴定来看,杨朝海的电动摩托车的撞击部位是车身右侧,也就是说当杨朝海发现右边来车后向左转弯规避,所以先撞击的是摩托车的右手把外端,然后造成摩托车摆尾与越野车发生刮擦后倒地,并向越野车运动方向滑移。而越野车的撞击部位是左前侧正侧位夹角,痕迹延伸至左后侧围板。从痕迹来看,杨朝海有规避动作,而许某无规避动作。事实上许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也是自己承认听见撞击声音后才开始采取制动动作,停车查看后才发现出了交通事故。从上述事故现场图和痕迹来分析,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许某在没有交通指示信号的道路交叉路口快速通过,没有对道路四周进行有效观察,许某的车辆在交叉路口挡住了杨朝海的正常行驶方向,导致杨朝海因撞击而死亡。有交通指示信号的道路交叉路口,许某一方车辆通过路口时,其他方向的路口应该是禁止通行的信号指示灯,许某以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通过可以说在有信号指示的道路交叉路口是没有问题的,但许某通过的是没有指示信号的交叉路口,在这样的路口通过可以说四个来车方向都可能会有来车,因此,此时需要减速慢行、停车观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如果许某在道路交叉口减速慢行,发现左侧来车后向右转弯规避,本次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许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至于杨朝海是否佩戴头盔是否无牌无证驾驶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电动摩托车一直以来都是各地交通管理部门治理的特殊区域,有要求上牌上号的,也有不需要上牌上号的,电动摩托车是介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工具,根据电动摩托车的车速以及整车整备质量来区分其是否为机动车在实践操作中还有一定的难题,因此,杨朝海的上述问题只是其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是其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许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要求杨朝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上诉要求按合同约定的70%的责任赔偿的问题,根据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投保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该条款的适用对象是责任比例不明时可以按此规定执行,但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明确的,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要求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对杨朝海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损失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认定,经查,杨朝海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3月开始就租住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家五巷171号房间,从事建材货物运输工作,上述事实由公安县油漆涂料门市部、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当地网格员予以证实。杨朝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经查,一审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票面金额3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因为该交通费票面为连号票据,一审考虑到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考虑到因办理丧事事宜其远道而来的亲属必然发生合理的交通费,因此,一审酌情认定20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经查,杨某某的母亲两年前因病去世,本次交通事故又导致杨某某的父亲死亡,可以说本次交通事故带给杨某某的精神伤害是非常巨大的,一审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预留份额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该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都享有一定比例的份额,本案杨某某起诉后,另一受害人田连香也同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根据田连香的起诉标的以及本案的认定的金额,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预留了30%的份额作为田连香的赔偿保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预留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否存在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审查的情形
对于本案是否需要送公安机关追究许某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民事案件对证据的审查与刑事案件对证据的审查是有区别的,刑事案件对证据的审查要严于民事案件对证据的审查,民事案件对证据的审查只需要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就可以认定。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人的前提依据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认定书并未得到交警部门的变更,因此,追究许某的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而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人民法院可以采信交警的责任认定也可以不采信其责任认定,因此,本案的责任变更并不必然导致许某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许某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损失计算合理,责任划分得当,上诉人许某、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9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2788元,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4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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