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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翠,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驾驶轮式收割机在枝江市七星台镇陈家港村四组晴雨路上倒车时,撞到其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
要求赔偿134948.45元(含医药费80130.45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修理费148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规定。
本案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纠纷,本案事故发生点在农民专门方便耕作的晴雨路上,而不是公众通行的机动车道路上,农业机械部门并未规定收割机必须参加交强险,不能按交强险的规定来处理,本案只能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来承担。
二、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至少50﹪的损失。
被告并非擅自撤离事故现场,而是为了让救护车通行;原告强令被告作业;原告跟车距离太近且没有提醒被告;原告驾驶电动车无牌无证;原告的损失不合理,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修车费不应当支持,其他损失也要核查。
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住院费61009.55元,住院期间门诊费200元+79.2元+400元(此400元是被告直接经手的CT费)=679.2元,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8600元(司法鉴定),合计80288.75元,出院后部分门诊治疗因与后续治疗相重复而剔除。
2、误工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年龄已达59岁(生于1957年1月1日),按照劳动法规,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因此不应当计算。
原告杨某某陈述,原告系农民,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种了田,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虽然59岁,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农民到了59岁就强制退休,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某正在劳动,目前我国像原告杨某某这样的农民并没有退休金,故对原告主张按目前农民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主张每天77.5元、司法鉴定120天的误工期,计9300元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
3、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护理人员经营电器而主张每天97.5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陈某某辩解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5.3元、计算60天(司法鉴定,对时间上双方无异议)而予以支持,计511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天(住院时间),每天50元,计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5、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被告辩称不能确定是必须的,最高为每天2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的意见是营养期为60天,参照目前审判实践,以每天30元为宜,本项为18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在枝江医院住院天数60天而主张了2000元,被告辩称以200元为宜;本院参照目前审判实践及案件具体情节,酌情认定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了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是为原告提供劳务,而造成原告被伤害事故,主张不应当计算。
本院考虑原告系十级伤残,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参考目前审判实践,酌情认定为2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9、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理清单及发票,对1480元的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可。
10、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总合计128974.75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一方面,被告陈某某驾驶轮式收割机时往后倒车,因观察不够而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告陈某某应当负全责。
被告陈某某驾驶轮式收割机应当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
另一方面,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是在原告杨某某的聘佣下进行的,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尽管伤害的是原告本人自己。
本院考虑上述多种因素,为了处理的公正、合理,以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60﹪的损失为宜。
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128974.75元×60﹪=77384.85元。
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474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29984.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29984.8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9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住院费61009.55元,住院期间门诊费200元+79.2元+400元(此400元是被告直接经手的CT费)=679.2元,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8600元(司法鉴定),合计80288.75元,出院后部分门诊治疗因与后续治疗相重复而剔除。
2、误工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年龄已达59岁(生于1957年1月1日),按照劳动法规,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因此不应当计算。
原告杨某某陈述,原告系农民,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种了田,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虽然59岁,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农民到了59岁就强制退休,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某正在劳动,目前我国像原告杨某某这样的农民并没有退休金,故对原告主张按目前农民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主张每天77.5元、司法鉴定120天的误工期,计9300元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
3、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护理人员经营电器而主张每天97.5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陈某某辩解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5.3元、计算60天(司法鉴定,对时间上双方无异议)而予以支持,计511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天(住院时间),每天50元,计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5、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被告辩称不能确定是必须的,最高为每天2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的意见是营养期为60天,参照目前审判实践,以每天30元为宜,本项为18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在枝江医院住院天数60天而主张了2000元,被告辩称以200元为宜;本院参照目前审判实践及案件具体情节,酌情认定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了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是为原告提供劳务,而造成原告被伤害事故,主张不应当计算。
本院考虑原告系十级伤残,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参考目前审判实践,酌情认定为2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9、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理清单及发票,对1480元的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可。
10、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总合计128974.75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一方面,被告陈某某驾驶轮式收割机时往后倒车,因观察不够而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告陈某某应当负全责。
被告陈某某驾驶轮式收割机应当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
另一方面,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是在原告杨某某的聘佣下进行的,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尽管伤害的是原告本人自己。
本院考虑上述多种因素,为了处理的公正、合理,以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60﹪的损失为宜。
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128974.75元×60﹪=77384.85元。
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474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29984.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29984.8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9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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