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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浦东友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友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洋泾街道西唐家宅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龙,男。
  被告:上海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有芳,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浦东友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友某公司)、上海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徽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被告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80.8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友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无责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21时57分许,被告友某公司工作人员吴建忠驾驶牌号沪FM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民生路口东约10米处,与被告徽能公司工作人员李士朋驾驶的牌号沪DFXXXX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沪FMXXXX车辆的原告与另一名乘客孙立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士朋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DFXX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其中无责交强险限额12,1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8年9月经司法鉴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友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0.8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友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DFXXXX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98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
  徽能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DFXXXX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较轻,三期时限过长,与原告伤情不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5天,共计150元;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5天,共计150元;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日21时57分许,被告友某公司工作人员吴建忠驾驶牌号沪FM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民生路口东约10米处,与被告徽能公司工作人员李士朋驾驶的牌号沪DFXXXX货车发生碰撞,致沪FMXXXX车上乘客原告、孙立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士朋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DFXX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其中无责交强险限额12,1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友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0.80元。2018年9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颈胸肩、左膝、右肘等全身多处软组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李士朋无责任,吴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友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友某公司就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的意见,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徽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660元、衣物损失费50元,合计6,05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友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480.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5,470.80元(已支付1,980.80元,尚需给付3,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友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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