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
胡坚(湖北荆州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
法定代表人:张绪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坚,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四兵,无业。
法定代理人:曾杰,无业。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汽车驾驶员。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该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将该车辆出租给张昌兵使用、支配管理和收益,而且,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也系为张昌兵提供劳务,张昌兵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由此,原审法院仅将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而不将张昌兵列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存在违法,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该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将该车辆出租给张昌兵使用、支配管理和收益,而且,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也系为张昌兵提供劳务,张昌兵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由此,原审法院仅将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而不将张昌兵列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存在违法,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军华
审判员:欧阳庆
审判员:谢本宏
书记员:潘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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