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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翟吉某、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湖北冠泰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男,湖北冠泰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翟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开发区。
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2510329Y,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天益路。
法定代表人:翟吉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翟吉某、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大平、刘亚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翟吉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翟吉某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按年息7.5%计收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5%计收。3、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为,被告翟吉某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的期间按年息7.5%计收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1.25%计收。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翟吉某因承包经营湖北冠泰建材有限公司欠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①借款利率:利息7.5%,按年收息,利随本清;②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③如借方不按期还款,出借方有权向远安法院诉讼追回借款,并按本协议规定的7.5%为基数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二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原告依借款协议发放200万借款后,被告翟吉某并未依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本息分文未还。
被告翟吉某、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借款人翟吉某、担保人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出借人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借款金额:200万元;2、借款用途:借款人因承包经营冠泰公司欠缺流动资金,该借款只能用于湖北冠泰建材有限公司经营;3、借款利率:本息7.5%,按年收息,利随本清;4、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5、还款日期及方式: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将本金及利息最迟于2017年1月3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所借本金及全部利息打入出借人杨某某卡上,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向远安县法院诉讼追回借款,并按本协议规定的7.5%为基数加收50%的逾期利息;6、担保人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责任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即担保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止。杨某某在出借人处签字,翟吉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次日,杨某某向翟吉某个人账户内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某某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翟吉某、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翟吉某发放借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杨某某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按年利率7.5%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11.2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被告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被告翟吉某、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某某已预交,被告翟吉某、江苏汇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舒
审判员 郑小清
人民陪审员 王鹏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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