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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发有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发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桃(系杨发有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康保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康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发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3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21时3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康保县康保镇建设大街建馨家园小区门口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小轿车由西向东驶来又向北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和手机受损。该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7]第5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发有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冀G×××××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复查费、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等证据。王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持有合法驾驶证,没有酒驾,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我方赔付,对具体赔偿款项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另外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康保县康保镇建设大街建馨家园小区门口路段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杨发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发有受伤,摩托车和手机受损。该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7]第5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主要责任,杨发有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冀G×××××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发有受伤后在康保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95天,共支付医疗费23128.65元。诊断结果为:1、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7]第500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票据证实。被告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经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肆个月,3、壹人护理贰个月,4、营养期贰个月,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8000元。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检查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票据证实。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发有右侧尺桡骨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167元、交通费248元、住宿费3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杨发有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李家地镇××号,2014年杨发有在康保镇绿景华城小区购买18号楼4单元502室,一直在此居住。杨发有之母方玉美出生于1928年4月10日,现居住于李家地镇××号。杨发有之女杨春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杨发有生活。杨发有有兄妹五人。以上事实有方玉美、杨春丽的户籍登记卡、康保镇公园社区、杨发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康保县李家地镇民太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
原告杨发有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发有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于2017年12月13日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发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桃、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7]第500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杨发有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3128.65元、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约8000元、前臂支具200元、租陪护椅费用125元(5元/天×25天),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右尺骨茎突、桡骨骨折,前臂支具及租陪护椅费用均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杨发有主张伤残补偿金5649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二次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在康保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补偿金56498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其母亲方玉美被抚养人生活费983元,杨发有之女杨春丽2865.9元。杨发有母亲出生于1928年4月10日,生育子女五人,女儿杨春丽出生于2002年1月23日,故其母生活费980元(9798元/年×5年×10%÷5人),其女儿生活费2865.9元(19106元/年×(18-15)年×10%÷2人),共计3845.9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壹人护理贰个月,故对原告护理费支持6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用12000元(3000元/月×4月),因原告并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结合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原告误工费应为9416元(28249元/年÷12月×4月)。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30元/天×95天),因原告住院治疗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是治疗、康复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康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营养期为贰个月,故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支持3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48元,系原告去张某某、北京鉴定时实际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住宿费398元,系原告到北京鉴定时实际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两次鉴定检查费317元,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2、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499元,因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明证实本次事故中,杨发有的摩托车和联想牌手机损坏,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500元。13、原告主张交警队罚款2100元,因罚款系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应由被告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某的冀G×××××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杨发有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23128.6元、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8000元、前臂支具200元、租陪护椅费用12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共计3610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该款已垫付。剩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6103.6元按照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8272.5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6000、交通费348元、住宿费3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9元、误工费9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9505.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伤残项下损失79505.9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及检查费317元,按过错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发有各项损失81005.9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发有各项损失20454.4元。三、原告杨发有在获得赔偿后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四、驳回原告杨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杨发有负担57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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