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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发明与王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发明,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侗族,大学文化,律师,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王九龙,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常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寅,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发明诉被告王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安桃、谭代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明与被告王九龙的委托代理人艾民、梁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款10万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月息25‰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九龙因其控股的宣恩县谭家村酒业有限公司修建工程拖欠民工工资,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由原告直接转账给工程承建人,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月息为25‰,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除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九龙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且有被告王九龙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双方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宣恩县谭家村酒业有限公司工程方李云峰转款500000元,被告王九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25000元,被告主张其于借款当日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00元本金,由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并未在本金中直接将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王九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期内利息系被告王九龙本人自愿提前支付给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故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关于原告不认同2016年7月14日被告还款100000元的理由,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认可,故截止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九龙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但未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内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按年息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王九龙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九龙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即年息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3300元,被告虽于2016年7月14日已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但系原告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偿还,故借款本金100000元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告王九龙承担,原告杨发明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本院未予支持,故违约金50000元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因被告已主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系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认可,本院再不宜予以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内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抵减其后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九龙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杨发明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内的逾期利息。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九龙承担2200元,原告杨发明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威 人民陪审员  谭代魁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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