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本新,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祖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本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爱国,被告徐本新,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徐本新驾驶鄂E×××××三轮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本新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Ⅲ级颅脑外伤;左侧6、9肋骨骨折;右手腕关节皮肤擦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重度脂肪肝”,并住院治疗33天,2016年2月19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8天,共用治疗费98152.30元。2016年4月21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出院后续治疗费需40000元,存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级别,护理人数一人”。为此,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5611.12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徐本新虽认为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二级过高,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同时查明,徐本新驾驶鄂E×××××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杨某某支付鉴定费2250元。事故发生后,徐本新支付了2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徐本新驾驶证、鄂E×××××摩托车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152.30元,住院护理费34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250元,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为191872.80元(11844元/年×18年×90%)。对原告护理依赖期限暂定10年,原告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依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即118440元(11844元/年×10年×100%),今后发生的护理依赖,原告可另行主张,以后发生的护理依赖损失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473962.40元。徐本新驾驶鄂E×××××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杨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徐本新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本新赔偿原告杨某某247773元,已赔22000元,还应赔偿225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徐本新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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