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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某来、衡水市前马新华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北漳淮乡景家庄村人,现在北京打工。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市前马新华运输队。住所地:衡水市北外环。
负责人刘春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来,上列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来、被告衡水市前马新华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华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新华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马某来,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22时,被告马某来雇佣的司机李顺宝驾驶冀T×××××冀TG933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0KM+200M处时,车上所载货物坠落在公路上,由后驶来我驾驶的京P×××××车躲闪不及与所坠货物相撞,造成京P×××××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查认定,李顺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冀T×××××冀TG933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京P×××××车是我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租赁费、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住宿费、交通费、停车费等损失55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马某来、新华运输队连带赔偿。
原告就以上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权利转让书,证明事故责任、原告的身份等;2、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住宿费单据,证明京P×××××车损情况及支付的费用;3、京P×××××车租车凭证及费用,证明该车系租赁;4、租车协议、行驶证、身份证、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原告又租用车辆支付费用。
被告马某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冀TG933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系挂靠在被告新华运输队名下,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2份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提交机动车保险单4份。
被告新华运输队辩称,认同马某来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仅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2时,被告马某来雇佣的司机李顺宝驾驶冀T×××××冀TG933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0KM+200M处时,车上所载货物坠落在公路上,由后驶来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京P×××××车躲闪不及与所坠货物相撞,造成京P×××××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查认定,李顺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冀T×××××冀TG933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来,该车挂靠在被告新华运输队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李顺宝系受雇于马某来。2013年4月26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P×××××车鉴定,车损为29009元,原告并支付公估费232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3800元。京P×××××车是原告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该车从3月15日发生事故至修复完好后,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机动车保险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顺宝驾驶机动车辆遗洒、飘散载运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顺宝系受雇于马某来,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马某来承担,被告新华运输队负连带责任。鉴于冀T×××××冀TG933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虽辩称被保险的车辆未发生事故,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系其承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坠落的货物所致,车物应视为一体。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而免责条款中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租车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主张的17天住宿费2180元,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赔偿的前提是人身受到伤害,而本次事故原告未受伤,并且原告只称在饶阳、深州和衡水三个地方住宿,不能说明宾馆名称,其提交的单据中亦有武强宾馆的票据,故不予支持;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200元,并申请了车辆出租人李洪超出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况且该租车费用远远高于正规出租公司收取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付2000元为宜;主张的停车费7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5009元、评估费232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3800元、租车费5000元,合计38129元,以上共计441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70元,被告马某来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奎

书记员: 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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